郑建芬与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郑建芬。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21530XXXX。

负责人张龙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建芬诉被告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被告王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陈金学、龚艳华诉王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芬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王明驾驶贵EP6513号小型轿车,由兴仁经晴兴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行驶至晴兴高速公路71公里+250米处时,与龚艳华驾驶的贵B714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贵B714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龚艳华、乘车人郑建芬、陈金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黔西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建芬、龚艳华及陈金学无责任。事后经了解,贵EP651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治疗17天后于2014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789.30元。出院后因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被告王明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85.1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932元,交通费500元);2、判决被告王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89.30元(医疗费9889.3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票据证实的,我愿意赔偿。原告驾车超载,也应承担责任,我不承担全部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又拿了1500元的现金给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直接赔偿人,所以不承担诉讼费。本事故受伤的人有龚艳华、郑建芬、陈金学,龚艳华、陈金学已经起诉,并经法院审理终结。保险限额除了残疾赔偿金限额还剩48394元外,其余的赔偿限额已经判令赔偿给其他伤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48394元。

原告郑建芬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

2、黔西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52号)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系贵EP6513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3、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原件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损失;在黔西南州中医工伤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9789.3元。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签字第607号)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5、医疗发票原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检查费232、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明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明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王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在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223号和(2014)黔义民初2396号案件已对陈金学、龚艳华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经全部赔付,交强险限额还有48394.7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对原告郑建芬提供的第1号、第3号、第4号、第5号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至第4号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检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原告郑建芬、被告王明对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郑建芬提供的五组证据和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明驾驶贵EP6513号小型轿车由兴仁县经晴兴高速公路往兴义市方向行驶,同日9时许,行驶至晴兴高速公路71KM+250M(义龙新区万屯)处时,与被告龚艳华驾驶的贵B714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载陈金学、郑建芬)相撞,造成陈金学、郑建芬、龚艳华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郑建芬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左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后于2014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789.30元。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232元。本次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艳华、陈金学与郑建芬无责任。被告王明为原告郑建芬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明驾驶的贵EP65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龚艳华、陈金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经过诉讼,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119、1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龚艳华22030元、陈金学157515元。现交强险限额内可赔偿数额仅剩48395元,商业险限额已经赔偿给龚艳华20000元、陈金学8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明所驾驶的贵EP65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对原告郑建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但其领取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王明的辩解不成立。王明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票据为准即19789.3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8.79元/天(28758元/年÷365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其护理费为1339.43元,但原告仅主张1309元,本院只能按原告主张的1309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10%)。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32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合计64374.44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龚艳华、陈金学、郑建芬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龚艳华、陈金学都已经提起诉讼且经法院判决,二人的部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现交强险限额仅剩48395元,商业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给龚艳华、陈金华,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839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15979.44元,由被告王明承担,扣除被告王明已经垫付的7000元,王明还应赔偿原告897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建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8395元。

二、被告王明赔偿原告郑建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5979.44元,扣除被告王明已经支付的7000元后,被告王明还应赔偿原告罗诚8979.44元。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王明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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