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龙万与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有四张票据(原件)的签名字迹、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亲手捺印,故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四张票据原件进行文书、痕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2月9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诉称,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生产编织袋的企业,卢某某系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我从市场上收购废旧的塑料袋用机器加工成颗粒后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用作生产编织袋的原料,我与卢某某口头约定:看样品质量谈价格,每次交易都是我将货物加工好后,卢某某驾车前来装运货物,货物清点装上车后,当即出具收条给我,我持收条到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财务室领取货款,领取货款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将收条收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欠我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3月8日等十二笔货款共计198717.5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给付我货款1987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卢某某系我公司职工,公司驾驶员,负责运输公司原材料及产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给法院的收条系卢某某出具的收货凭证,已将货物如数运到公司并办理相关入库上账手续,我公司完全认可,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长期为我公司供货,双方长期保持着业务往来,多次发生买卖关系。我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后并未收回收条,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11年3月10日,我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为80280元,并一致同意以该结算金额为准,以前的单据作废。结算后,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日分四次将结算时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货款80280元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继续向我公司供货,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又从我公司领取了131382.50元,经我公司财务核算,总计应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为201610元,而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一共领取了我公司货款211662.50元,即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多收取了我公司10052.50元,故我公司根本不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货款,其本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相反,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多领取我公司的10052.50元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我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反诉被告) 朱龙万返还我公司人民币10052.5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货款198717.50元;2、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应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10052.5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卢某某、颜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出具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收货《收据》原件十二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 朱龙万的货款共计198717.5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质证:1、原告(反诉被告) 朱龙万提交的2009年至2010年二年共计四张《收据》,累计金额为102972.50元,这四张《收据》我公司已与原告(反诉被告) 朱龙万在2011年3月1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已经给付清楚,不能再重新计算;2、对第五至第十二张《收据》共计八张《收据》,累计金额为121330元,这八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已经付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后截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为8028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该结算金额为准,以前的单据作废等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质证:对于2011年3月10日《结算单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已将结算单确定的货款付清,该结算单被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财会人员收回。
第二组证据:《领据》复印件四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的3月25日、3月29日、8月6日、9月1日四次将结算时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货款80280元已付清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领据》、《收条》复印件十二份,证明双方在2011年3月10日结算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先后又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领取货款131382.5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质证:对该组证据中2011年10月21日的10000元收据无异议,对2012年7月11日的5000元收据无异议,对2012年10月29日的5000元收据无异议,对2012年12月4日的10000元领条无异议,对2012年12月20日的20000元领据不予认可,对2013年1月8日的5000元领据无异议,对2013年2月8日的15000元领据不予认可,对2013年4月19日的30000元收条无异议,对2013年6月11日的6800元收据不予认可,对2013年7月3日的6800元收据无异议,对2013年7月27日的11220元收据无异议,对2013年12月16日的6562.50元收据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某司法意见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在2012年12月20日20000元的《领据》1张、2013年2月8日15000元的《领据》1张、2013年6月11日6800元的《收据》1张、2013年12月16日6562.50元的《收据》1张中,除2013年6月11日的6800元《收据》落款处领款人签章栏内签有“朱龙万”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签名、捺印不是同一人外,其余均系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所写及捺印,同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已经收到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41562.50元货款及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50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质证:对这二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提交的票据十二张,其中2009年及2010年二年共四张,累计金额为102972.50元,系发生在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之前,该四笔货款已结算清楚,应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提交的2009年及2010年二年共计四张已经结算过的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提交的第五至第十二张《收据》,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这三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对其中八张收据、领据、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该组证据中的四张收据、领据系通过某司法意见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在四张收据、领据中,三张收据、领据原件落款处“朱龙万”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朱龙万”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及原件右下角落款处“朱龙万”签名上按有的JC1-1、JC2-1、JC4-1检材指印与提取朱龙万捺印的样本YB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仅有2013年6月11日6800元的收据一张落款处领款人签章栏内签有“朱龙万”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签名不是同一人,已排除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6800元的事实,因此,对2013年6月11日6800元的一张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提交鉴定的其余三张收据、领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生产编织袋的企业,卢某某系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收购废旧塑料袋进行机械加工,将加工成的塑料颗粒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派员工卢某某代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将加工好的塑料颗粒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用作生产编织袋的原料,卢某某驾车上门装运货物,看样品质量谈价格,货物清点装上车后,当即出具收据给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持收条到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财务室领取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在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期间,多次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2011年3月10日,双方对此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为8028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了《结算单》并将《结算单》复印成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10000元,2011年3月29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10000元,2011年8月6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30000元,2011年9月1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30280元,将结算单中记载的货款全部付清,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将结算单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此后,在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继续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先后八次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塑料颗粒,共计货款12133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先后十一次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货款124582.50元。事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认为自己手里持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据》共计十二张金额为198717.50元,以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其货款198717.50元为由,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催要无果,故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对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四张票据原件(即:2012年12月20日20000元的《领据》1张、2013年2月8日15000元的《领据》1张、2013年6月11日6800元的《收据》1张、2013年12月16日6562.50元的《收据》1张)中原件落款处“朱龙万”签名字迹、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亲手捺印,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四张票据原件进行文书、痕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送检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领据》、2013年2月8日《领据》、2013年12月16日《收据》”原件落款处“朱龙万”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朱龙万”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收据》”原件落款处“朱龙万”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朱龙万”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领据》”、“2013年2月8日《领据》”、“2013年12月16日《收据》”原件右下角落款处“朱龙万”签名上按有的JC1-1、JC2-1、JC4-1检材指印与提取朱龙万捺印的样本YB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结合本案情况,2011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1年9月1日,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付清结算单确定的货款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又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塑料颗粒价值12133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货款124582.5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已超领货款3252.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已没有实体权利需要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相反,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超领的货款3252.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给付义务,其超领的货款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处超领的货款3252.50元应予以返还,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朱龙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超领的货款3252.5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诉讼费14824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42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朱龙万承担13324元,被告贵州维宇塑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宽生
审 判 员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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