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与其前妻杨某某离婚。同年9月,原告在某中学读书,因学校无宿舍,原告就和另外二位同学租被告家的住房居住。同年12月10日,原告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原告劝说被告,被告即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虐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共同生育长女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魏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前妻于2004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某甲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之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张某乙。

诉讼中,本院针对原告之父母出具的申请,对原告之母卢某甲进行了询问,卢某甲要求将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判决归原告抚养,并表示自愿帮助原告履行对张某乙的抚养义务,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

综合原告魏某某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第一、三组证据,因系公安机关出具,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一份,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加盖有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同时该证据载明的原告的基本情况与第一组证据一致,该证据载明的被告的基本情况与第三组证据一致,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申请书一份,因其内容与原告之母卢某甲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一致,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依法对原告之母卢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24日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质,原告遂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被告与其前妻共同生育有一子名张某甲。原、被告分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女系被告抚养。

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主张其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原告之母到庭要求将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明确归原告抚养,并表示自愿帮助原告履行对张某乙的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虽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但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仅系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对原告要求将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判决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协商,鉴于原告无其他子女、被告需要抚养其他子女,且原告之母到庭表示自愿帮助原告履行对张某乙的抚养义务,故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因此,对原告之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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