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儒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李宗儒。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益,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霁,系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蓉,系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系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宗儒诉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覃得宇,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蓉、陈科,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儒诉称,2010年8月20日起,原告李宗儒向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用于蓝天花园C栋住宅楼建筑使用,兴义市蓝天花园C栋住宅楼是由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蓝天花园项目部名义负责对兴义市蓝天花园C栋住宅楼进行施工,后因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办理建筑施工的相关手续,又改由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继续承建兴义市蓝天花园C栋住宅楼工程项目。2011年7月28日,双方就水泥供应款进行结算,金额为83450元,结算单据由二被告管理人员易某、米某使用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蓝天花园项目部签章结算。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3450元水泥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项目转交给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后,至今也未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700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水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水泥款70000元,利息10762.5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重庆广信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已经注销,不可能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起诉的70000元水泥款与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没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宗儒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蓝天花园C栋住宅楼水泥结算款清单、水泥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的具体数量及金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拖欠材料款支付说明(原件存于2014黔义民初字第1589号,邹某某诉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案件内),证明: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发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兴义南下水泥厂向原告发货,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对证明的内容认可,支付说明表明本案的债务是由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来承担,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且欠款人是任光华,与我方无关。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只是个说明,说明货款是哪个欠的,和我方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这个货款。

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2013)黔义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宗儒因为本案涉及的争议曾于2013年6月26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质证:对原告李宗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向重庆广信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4月8日注销登记,注销的原因是被重庆送变电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司向外发出注销公告;

第二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吸收合并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被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2年2月8日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公司被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公司的债务应由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第一组,(2014)黔义民初字第1589号邹胜金诉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向邹某某出具了货款支付说明后,单独向邹胜金出具承诺给付货款的承诺书,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蓝天花园紫薇园C栋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签字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质证: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载明了合同的生效时间、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均为2010年8月30日。同时,原告李宗儒在庭审质证阶段提供的《水泥结算款》这一证据载明了李宗儒向涉案项目提供的水泥进场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2011年7月15日,这个期间正是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施工时间,恰好印证了李宗儒向项目提供水泥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施工所用的事实。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本案原告已经向蓝天花园紫薇园C栋住宅前期工程提供水泥的事实,且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李宗儒庭后补充提交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1519号裁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举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所举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李宗儒向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天花园紫薇园C栋住宅楼工程的前期工程供应水泥,现尚有水泥款70000元未结清。2011年11月29日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向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蓝天花园紫薇园C栋住宅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27日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蓝天花园C栋项目部向发包方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前期部分拖欠材料款支付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前期C栋工程承包人没有结清的水泥供应商李宗儒等人的材料款,请求安达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项,并从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1月12日被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2011年1月11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重庆晚报》对外发布注销公告,2011年4月8日被依法注销工商登记。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法人名称依法变更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涉及本案水泥货款的争议,原告李宗儒曾于2013年6月26日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案证据“关于对前期部分拖欠材料款的说明”中涉及拖欠邹某某的木板供应款269619元,邹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经法院调解由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支付邹某某26961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承建的蓝天花园紫薇园C栋住宅工程项目前期工程提供了水泥,从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前期部分拖欠材料款的说明”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已经向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支付尚欠水泥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蓝天花园C栋住宅楼水泥款”清单上虽有名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部”的印章,但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实该公司已于2010年1月12日被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2011年4月8日被依法注销工商登记,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印章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尚欠货款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查实,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前期部分拖欠材料款的说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2012年4月27日起算至2014年4月27日止,但在这期间原告李宗儒曾于2013年6月26日对本案涉及的争议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李宗儒与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尚欠货款70000元的义务。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儒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宗儒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代理审判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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