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晶森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商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黔西南州晶森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学卫,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州晶森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森驾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亮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晶森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森驾校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并依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3月17日,原告的员工牛某某带领学员张某等人,在晶森驾校位于晴隆县的训练场内参加驾驶培训,在牛某某随车指导下,张某驾驶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车,因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导致车辆失控,车子冲向训练场边,右前轮撞到场边上的水泥砖弹起又冲下深三米的路面,发生车辆毁损和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警方拖至扣车场,后又被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拖车费先后是700元、900元,共计1600元。关于对学员张某的死亡赔偿部分,原告及张某的家属已分别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解决,而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车的损坏赔偿尚未处理,故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而被告却无故拖沓不予处理,后又电话告知拒赔,却不签发通知书和说明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22822元、拖车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某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事实。经我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22822元,从事故现场到兴义市的施救费为900元,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请求的700元拖车费。经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在事故发生时教练员牛某某并没有在车上,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结合我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发生事故时,教练员是否在车上进行指导?教练员是否在车上能否成为被告的拒赔理由?3、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拖至修理厂共花费多少拖车费?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贵E1576号小型教练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800元,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3月17日,原告的员工牛某某带领学员在原告位于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小菁组的训练场进行驾驶培训,学员张某驾驶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踩、教练员牛某某踩附刹不住而跳车致车辆失控后堕翻,造成车辆损坏和学员张某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安排下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车于2013年3月17日被拖至晴隆小宋修理厂。同年3月26日,该受损车辆又被拖至位于兴义市的林贵雪铁龙4S店进行修复,至2013年5月19日,该车修复完毕,发生修理费22822元,从小宋修理厂拖至兴义市产生拖车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被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晶森驾校为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车辆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其车辆损失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以事故发生时教练员未随车指导,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进行拒赔,但原告提交的晴隆县公安局派出所和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事故发生时“教练员踩附刹不住而跳车”的情形,而被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或证明事故发生时教练员未随车指导。且被告辩解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尽管被告有通过书面方式提醒被告阅读保险条款时应重点了解“责任免除”等内容,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整个正文字体都很小,字符间距、行间距也极为紧密,这样的排版完全无法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效果,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车教练员未随车指导,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2822元和拖车费900元,共计23722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本身亦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金额也予以确认,同时该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70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贵E1576学号小型教练车发生事故后,虽然产生了两次拖车,但原告提交的金额为700元的发票系复印件,其公章上没有小宋修理厂的字样,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晴隆小宋修理厂所出具,故对该张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700元,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黔西南州晶森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7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穆 亮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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