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维刚与贵州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邓维刚。

被告贵州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正华。

委托代理人张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维刚诉被告贵州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通汽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通汽车公司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转为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刚、被告林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华之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维刚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林通汽车公司签订协议定购别克凯越1.5L小型轿车一辆,总价款105000元,约定协议签订日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在交车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3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我交付车辆,而在逾期通知看车过程中还要等几天安装配置及决定配送东西。现要求终止合同后,被告林通汽车公司双倍返还所付定金10000元。

被告林通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协议定购车辆、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交车、支付定金5000元是事实,但造成逾期交车是因“天兔”台风自然灾害的影响,我公司2013年10月3日从广东南沙库装车于同月5日到达兴义,并于2013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验收交付车辆,同时告知了受“天兔”台风自然灾害的影响迟延交车的事实,但原告拒绝接收车辆。且也只晚于约定交车时间5个工作日左右。不是我公司违约,协议未履行是原告在接通知后不按约定接收车辆,是原告违约,我公司同意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新车定购协议,所收原告的定金5000元不退还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逾期交车构成违约,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邓维刚(乙方)与被告林通汽车公司(甲方)签订《新车订购协议》,向被告定购别克凯越1.5L自动经典导航小轿车一辆,约定价款为105000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于原告验收车辆当天支付完毕,《新车订购协议》第三条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节假日顺延,特殊情况除外,如自然灾害、路塌方、堵车、地震、战争、生产厂方的原因不能供车等特殊情况,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后交车期顺延,”,第六条约定:“车到甲方所在地后,如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来接收该车,则视为乙方放弃定购该车,车由甲方处理,乙方所交定金归甲方,本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车辆,于2013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验收车辆,同时并告知原告因受“天兔”台风影响延误交车,原告未接收车辆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终止履行《新车定购协议》。

另查明:据气象部门预报:“天兔”台风可能2013年9月22日至23日在广东沿海登陆。

认定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车定购协议》、整车分拨交接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车定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签订协议当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支付定金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3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9月27日内)向原告交付约定车辆,被告未在此约定期间向原告交付车辆,其提出未如期交付车辆是受“天兔”台风自然灾害影响辩解主张,虽然“天兔”台风可能2013年9月22日至23日在广东沿海登陆,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车辆运输途中遭受“天兔”台风影响,而延误车辆到达兴义的事实,双方从签订协议至“天兔”台风登陆有30余天可履行协议的期限,相反,被告所举证据整车分拨交接单载明:被告为履行协议交车于2013年10月3日才从广州南沙库装车,于同月5日即已到达兴义。由此说明,即使车辆运输可能途经“天兔”台风影响地,但被告已有足够时间避开“天兔”台风影响期,如期履行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因不可抗力可免除责任的情形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另外,被告不能如期履行交车义务也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告知原告交车顺延,而是在2013年10月10日才向原告告知,故对被告提出的未如期交车是“天兔”台风影响所致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按约定期间交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原告不在接通知后五日内接收车辆,定金归被告,未约定被告违约后定金的处理规则,但对定金的处理规则法律有明确规定,不约定并不影响被告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终止履行《新车定购协议》,被告应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所交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邓维刚定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贤斌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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