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兴与陆贵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夏建兴。

被告陆贵华。

原告夏建兴诉被告陆贵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亮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夏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贵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建兴诉称,2009年3-4月,被告陆贵华在兴义市某某路小学房建过程中负责该项目的砂、石、土方管理,故多次找原告到某某路小学工地运输砂、石、土。原告共计运输费用9000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后,尚欠原告3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迟迟不给偿还该欠款,最后一次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年三十晚写下欠条一张,在写欠条之前,被告口头请求原告谅解,在2013年4月底还清原告运输费31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其仍然未按所承诺的付款时间履行,现被告连电话都不接,致使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原告运输砂石、土方运费款31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陆贵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被告陆贵华在兴义市某某路小学房建工程过程中请原告夏建兴为其运输砂、石、土等,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对尚欠的运输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欠。2013年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陆贵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某某路小学工地运砂、石款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整(3100.0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也未出庭质证,可视为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为其运输砂、石、土,双方即达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运输砂、石、土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约支付原告运输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输费3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辫,可视为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贵华支付原告夏建兴运输费人民币3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贵华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穆 亮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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