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大平与张卫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照荣,系徐大平之父,
被告张卫洪。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凯,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大平诉被告张卫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徐大平的法定代理人徐照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朝峄、章心臣,被告张卫洪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陈应贵,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司法鉴定,获本院准许,且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刘仁杰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因涉及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需中止本案审理,等待该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故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20日恢复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照荣,被告张卫洪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平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王加珍、刘仁杰乘坐徐永翠驾驶的宇锋正三轮电动车行至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江岸村上建义组路段(新修建大道)处,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卫洪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赵家渡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张卫洪车速过快,将徐永翠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撞翻,造成徐永翠当场死亡,王加珍及徐大平、刘仁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卫洪、徐永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王加珍、刘仁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张卫洪支付,原告自付2000元。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兴义市城区,且家庭承包责任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校学生,因本次事故使学业受到重大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医疗费2000元;
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
住院伙食费3500元(100元/天×35天);
交通费1000元;
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
20%);
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
鉴定费(含鉴定人员住宿费)1900元;
8、后续治疗费12900元;
上述1-8项共计141018.28元。因被告张卫洪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卫洪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张卫洪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结果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应该减轻赔偿责任。张卫洪就其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损害结果,交强险应该合理分配。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卫洪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18.08元,该费用应相应扣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贵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诉请,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原有1.7261亩,因城市新区开发被征收,现仅剩0.5亩。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卫洪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赵家渡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上建义组路段(新修建大道)处,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由徐永翠驾驶的由王加珍家庭成员共有的宇锋牌正三轮电动车(载:徐大平、王加珍、刘仁杰)相撞,造成徐永翠当场死亡,原告及王加珍、刘仁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卫洪、徐永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王加珍、刘仁杰无事故责任。徐永翠近亲属蒋贵品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1018.08元,该款由原告自付2000元,被告张卫洪支付19018.08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司法鉴定,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作鉴定,该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复查右髋部X线片以及安装及更换义齿的后期费用为9720元至12900元之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及鉴定人员住宿费596元。
另查明,被告张卫洪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与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土地征收证明、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张卫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卫洪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卫洪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损害,徐永翠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王加珍、刘仁杰也已各自就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本案分配12.65%。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卫洪承担50% 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其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就医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300元确定;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因城市开发建设被征收,仅剩0.5亩,原告家庭已不能依赖土地耕种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居住的XX街道办事处属城市开发区,消费水平与生活水平与城镇无明显差别,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9720元-12900元”,证实原告后期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且各被告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900元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徐大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1018.08元;
2、护理费2757.65元(78.79元/天×3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
4、交通费300元;
5、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
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7、鉴定费及鉴定人员住宿费计1896元;
8、后续治疗费12900元;
上述1-8项共计12929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433元(122000元×12.65%),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113857元(129290元-15433元),由被告张卫洪赔偿50%即56928.50元。因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由张卫洪在各案中赔偿的总额已超过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故商业三者险参照交强险在各案中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张卫洪赔偿37950元(300000元×12.65%)),商业三者险不足的18978.50元(56928.50元-37950元)由被告张卫洪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19018.0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卫洪39.58元。为清洁各方债权债务,便于结算,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张卫洪。经结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53343.42元(交强险15433元+商业三者险37950元-39.58元),支付被告张卫洪39.5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3383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徐大平53343.42元,返还张卫洪39.58元);
二、驳回原告徐大平对被告张卫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张卫洪承担3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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