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乃庄与胡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1
原告李乃庄。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伯胜。

原告李乃庄诉被告胡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庄之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乃庄诉称,被告系我的寨邻石某某之女婿,与我认识后,于2010年6月20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20000元,我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给我。同年7月5日,被告又称还需要借款10000元,我又借给被告10000元,同时被告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给我,被告两次共计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要求给予宽限,终未还款,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伯胜辩称,2010年6月20日,同年7月5日,我两次向原告李乃庄借款3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我出具了二张《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从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我催要借款,要求我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宽限期满后,我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我的意见是: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我只能分期偿还,我保证于2016年2月(过春节)前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要求原告放弃,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0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乃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胡伯胜于2010年6月20日及2010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的事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胡伯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乃庄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胡伯胜(签名盖手印),2010年6月20日。”2010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出据了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乃庄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借款人胡伯胜(签名盖手印),2010年7月5日。”被告借款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上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伯胜先后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为由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后,被告胡伯胜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原告李乃庄的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李乃庄要求被告胡伯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并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时间,被告催要后仍未及时返还该借款,故本院以原告催要后,宽限期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2月2日)确定为被告逾期应支付原告利息的起算日。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原告李乃庄给予被告胡伯胜宽限期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系2015年9月1日后立案受理的案件,原告的利息请求系旧法的规定,已失效并不再适用,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适用新法支持原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乃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乃庄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伯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祁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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