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读大学期间相识恋爱,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26日,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甲,女儿出生后,由于未婚生育,双方均承受巨大压力,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2010年10月,我与被告协商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不定期在我及我父母、被告处生活。2014年1月22日,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同年7月31日,双方因家里安装水管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认可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有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0000元。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我作为一名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孩子具有较强的洞察能力、引导能力、教育能力,所从事的工作稳定,工资有保障,有较好物质条件,我清楚女儿喜欢什么,我能让她健康成长,且被告另嫁后,不会有很好的生活环境,女儿的祖母在某中学内有固定的居住场所,能为抚养女儿长大成年提供居住条件,所以我抚养婚生女的条件优于被告,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甲由我抚养成年,并独自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我与被告各自偿还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20000元,我与原告一人还10000元;对于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原告有父母要赡养,且有妹妹在上学,经济条件也不是很好,女儿从小与我及我父母生活时间较多,自我与原告分手后,女儿一直与我一起生活,我父母也愿意照顾我的女儿,从诸多方面考虑,我抚养女儿的条件优于原告,故我坚决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婚生女刘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在某市读大学期间相识后恋爱,2009年初,双方同居生活,同年11月26日,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甲。孩子出生后,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双方协商分居生活,被告韦某带着女孩刘某甲回娘家与父母居住,被告一直抚养女孩到2013年9月。2013年10月,原告刘某接女孩刘某甲回家抚养。2014年1月22日,双方重归于好后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同年7月31日,原、被告因家里安装水管发生吵打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与原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父母当庭证实,被告提交的某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原、被告自愿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20000元,双方明确表示各偿还1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故对原、被告各自偿还共同债务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分居后,刘某甲随被告韦某到被告父母处共同生活,适应了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的习惯,加之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甲年幼,由其母被告韦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故对被告韦某要求抚养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甲,并明确表示不要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韦某抚养成年,孩子抚养费由被告韦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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