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啟飞与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
法定代表人岑平刚,系该矿经理。
原告陈啟飞诉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啟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负责人岑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啟飞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把其石灰石矿上炸石料加工炮眼工作承包给我,包工包料,按炸出的石料5.3元/立方米给付劳动报酬,以此次我炸出来的石料由被告加工出来的砂子作为此次炸石的总方量,计算此次的劳动报酬,被告结清此次劳动报酬。2015年5月23日,我与被告结算,扣除被告所给付的预付款,被告还应支付我劳动报酬45200元,但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要求宽限,约定在2015年5月28日先付20000元,尾款于2015年6月15日结清,我被迫无奈只好同意,由被告的经办人陈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我,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分钱未付,我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4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辩称,我方是否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不清楚,《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放炮炸石的劳动报酬是事实。但在原告放炮炸石时,将农户王某某等人的房屋、树苗损坏,造成损失共计4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炮工工资45200元;2、炮损47000元应否由原告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啟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52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赔付炮损清单》复印件四张,证明石灰石矿赔偿炮损,经过受损人签字盖手印向被告领取的赔偿款共计47000元。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赔付炮损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名,若约定炮损由原告承担,赔偿清单应有原告方的签名,在 2015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里没说明炮损由原告承担,因此,炮损47000元由被告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将其石灰石矿工地上加工炮眼的工作承包给原告陈啟飞,口头协议:“原告陈啟飞为被告加工炮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5.3元/立方米,每次炸出石料后,由被告加工出来的砂子作为每次炸石的总方量,计算出每次的劳动报酬,被告结清此次劳动报酬。”此后,原告按约进场为被告进行加工炮眼,完成了约定的炮眼加工工作,被告预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陈某某进行结算,陈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条,小露坡石厂今欠炮工陈啟飞炮工工资45200元整,于5月28日先付20000元,尾款于2015年6月15日结清,日期:2015年5月23日。小露坡石厂(加盖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公章),开票人陈某某(签名盖手印)。”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啟飞与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的炸石加工炮眼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口头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完成了为被告加工炮眼工作,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452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放炮炸石时,将农户王某某等人的房屋、树苗损坏,造成损失共计4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啟飞劳动报酬共计45200元。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小露坡石灰石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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