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平香与吴光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1
原告冉平香。

代理人王卫东,男,一般授权代理,(系普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吴光秀。

原告冉平香诉被告吴光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吴光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平香诉称,1981年土地下户前一年,我与19岁的女儿吴某某在本组“张家小坡脚”开荒地约二分左右,一直由我家管理到十年前,我到山东女儿家居住生活时,便将该开荒地委托吴光秀的公婆杨某某种糯包谷。六年后回家,我家就去找她家要回荒地管理,并种点花生,她家将花生挖丢后就种包谷。之后两家一直为该地的管理耕种问题纠纷不断,2010年11月经村委会解决由两家平均耕种未果。2013年我家点种的包谷在未挂包时就被她家砍毁。今年7月29日,我家依然点种的包谷均已挂包,又被她家砍毁,被我当场抓住后,又被吴光秀夫妇打伤并住院5天治疗,前后花销医疗费用4000余元(票据6份)。案发当天丰都派出所出警,告知先医人后解决。但出院至今一直没有解决。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丰都派出所对被告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其他任何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打伤住院前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光秀辩称,一、我并没有打伤原告冉平香。事实是今年7月29日,我们夫妇到地里割包谷杆喂牛,在回家路上,遇到原告冉平香拿镰刀向我们走来,走到我们面前突然举刀向我砍来,我急忙用抱的包谷杆将镰刀挡住,原告抓住我的手臂用嘴咬我不放,我怕她继续用刀砍我,伤我性命,我强忍疼痛,双手抓住原告拿刀的手,奋力同原告夺刀,双方在夺刀的时候,可能是镰刀把将原告碰伤,并不是我将原告打伤。在同原告夺刀是,我的丈夫马上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带我们一同到村里解决;二、原告说:“张家小坡脚”开的约二分荒地是她家在1980年开的,根本不是事实,这块地早年是我爷爷开的。有她们上民组的村民熊某某、赵某某等十五人作证;三、原告冉平香咬伤我有二十余天肿痛没能劳动,应赔偿我误工费2000元。毁我三年的药材应赔偿我18000元,共计20000元。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吴光秀与其夫李某某在地里砍包谷杆,原告冉平香认为该地是自家的,就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冉平香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诊断:1、胸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檫挫伤,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094.09元,经兴义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同时,兴义市公安局作出【兴公丰处行罚决字(2014)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光秀进行罚款200元。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兴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结论书、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兴义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并且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094.09元,2、护理费78.79元/天×5天=393.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以上共计3738.04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38.04元。对于护理费问题,虽然原告系轻微伤,因原告年岁已高,住院应当有人照料,护理费按实际住院5天一人护理,每天78.79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100元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经78岁高龄,加之原告并未提供因本次受到伤害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兴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结论书、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黔西南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所以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证据充分,被告辩解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原告咬伤,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药材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平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38.04元;

二、驳回原告冉平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平香承担50元,被告吴光秀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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