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蓝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蓝某甲,现就读于某市某镇某小学四年级。2007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2011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某市某镇某农贸市场内的宅基地一个(约70平方米),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四层楼房屋一栋。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唐某某借款18000元,向孙某甲借款10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无固定职业,经常到工地上做工,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到工地上当众殴打、辱骂我。我无法忍受于2012年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被告的拒绝而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致使我和原告婚姻关系继续维持。但被告仍然经常到工地上当众殴打、辱骂我,致使我和被告从2014年2月15日起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蓝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子蓝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位于某市某镇某农贸市场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框架结构四层楼水泥平方一栋,由双方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双方各自偿还1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某某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作答辩如下:
一、我与原告于2003年相识,经过一年多的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为融洽。于2005年11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蓝某甲,现就读于某市某镇某小学五年级。我与原告结婚10多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小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不可能一时破裂。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起与我分居生活不属实,在2015年5月15日时,我与原告一起去某省还我大哥建房时的借款10000余元,在某省游玩了半天。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某市突然要求与我离婚。原告所诉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了我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同意以下条件:1、婚生子由我抚养;2、共同财产全部归婚生子所有;3、共同债务28000元平均偿还;4、调取原告从2012年1月至今的银行存款情况,并进行平均分割;5、婚生子结婚、上大学的费用共同承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蓝某甲的抚养费如何分担;3、若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举证,被告蓝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蓝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初,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11月14日,共同生育男孩蓝某甲,现就读于某市某镇某小学五年级。2007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唐某某借款18000元,向孙某甲借款10000元。2011年,原、被告与被告之兄蓝某乙共同出资,向某市某镇某社区转让位于某市某镇某农贸市场内120平方米宅基地一宗,并在该宅基地上共同修建四层楼水泥平房一栋(原、被告仅享有60平方米的管理使用权)。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起诉与被告蓝某某离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共同修建房屋,婚姻基础较好,近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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