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陆某某。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6月5日,共同生育女孩喻某甲,2010年4月9日,双方自愿到顶效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9日,共同生育男孩喻某乙。2010年我借款修建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路一层楼平房一栋(80平方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着好吃懒做,性格暴躁,经常恶言恶语,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被迫于2012年2月南下到某省,在我哥哥开的理发店内打工,并将打工获得的报酬除去生活费外全部寄回家给被告,直至2014年2月,由于被告对我不信任,并将两个孩子带到某省交给我,我既工作又带两个孩子,在此期间,被告不但不管孩子,反而常常到我工作的地方大吵大闹,打砸我所工作的店,还多次用利器刺伤我,扬言要杀我及我的其他亲属。2014年7月3日,被告及娘家人用暴力手段对我,我一个人无力反抗,没有报警机会,后来我们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某省某市某镇某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喻某甲、婚生子喻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路一层楼平房一栋(80平方米)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路一层楼平房一栋(80平方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母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仅有的是在某省共同开的理发店。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喻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双方自愿到民政机关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国家公权机关出具,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3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6月5日,共同生育女孩喻某甲,2010年4月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1年12月9日,共同生育男孩喻某乙。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到广东打工。2014年3月1日,被告随原告某省打工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当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特别是生育孩子以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活,在打工过程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喻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娅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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