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桉云与张林林、李成柱、刘高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1
原告尤桉云。

委托代理人吴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林林。

被告李成柱。

被告刘高冲。

委托代理人田奎,黔西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壤平。

原告尤桉云诉被告张林林、李成柱、刘高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尤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张林林、被告刘高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桉云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高冲驾驶贵E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木贾往幸福路方向行驶,同日4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湖路龙头山隧道口处时,与从坪东大道往栖霞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林林驾驶的贵EKXXXX号小型轿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林与被告刘高冲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33207.25元。2015年6月3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5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3207.25元;2、误工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3、护理费3160元(79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前述1-8项共计78009.69元,由于被告张林林与被告刘高冲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成柱又系本案肇事贵EK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被告刘高冲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8009.69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林林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只是张林林并非本案肇事贵EK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经由张林林在兴义市下五屯一个不知字号的汽车出租店租赁而来,每天支付180元租车费,张林林也不清楚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是张林林与原告属朋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张林林系无偿搭载原告,因此本案中应适当减轻张林林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林林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高冲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刘高冲也是本案肇事贵E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高冲已累计向原告赔付了24515元,该款须在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刘高冲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限也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人民法院在1000元以内酌定;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高冲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高冲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高冲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刘高冲的辩解意见一致,但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成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高冲无证驾驶贵E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木贾往幸福路方向行驶,同日4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湖路龙头山隧道口处时,与从坪东大道往栖霞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林林(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EKXXXX号小型轿车(后载原告、花维维、陈昌婷、张让富)相撞,造成原告、花维维(受伤轻微并明确表示不起诉)、陈昌婷(受伤轻微并明确表示不起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林弃车逃逸。2015年5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林与被告刘高冲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维维、陈昌婷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含院外检查费)33207.25元。2015年6月3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5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致骨盆畸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林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刘高冲则向原告赔付了24515元。

另查明,被告刘高冲系本案肇事贵E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5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高冲驾驶肇事的贵E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高冲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高冲行使追偿权。另外,被告李成柱虽系贵EK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成柱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李成柱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天/天计算。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兴义市应中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署名,在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以及兴义市应中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加之被告又均予否认,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92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致骨盆畸形),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5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以原告主张105天作为其误工期限。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致骨盆畸形),其伤残部位直接影响人体的正常行走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正常活动,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量全案后酌情支持3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3207.25元;2、误工费9660元(92元/天×105天);3、护理费3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5、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确定);8、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前述1-8项共计6567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刘高冲已向原告赔付的24515元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155元(65670元-24515元)。

至于被告张林林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问题,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张林林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41155元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林林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36155元(41155元-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桉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共计41155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林林已向原告尤桉云垫付的5000元,该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张林林支付);

二、驳回原告尤桉云对被告张林林、刘高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尤桉云对被告李成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尤桉云负担131元,被告刘高冲负担200元,被告张林林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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