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会与袁涛、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涛。
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雨。
原告袁长会诉被告袁涛、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发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袁长会、被告袁涛、被告林发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长会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袁涛驾驶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万屯镇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万屯镇万屯医院门前路段处时,因碾压路面致使弹起的石块砸伤路上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顶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袁涛垫付,但原告为此自行支出医疗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800元;
2、误工费2760元(92元/天×30天);
3、护理费2760元(92元/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5、交通费500元。
前述1-5项共计9820元。由于被告袁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发汽车公司又系本案肇事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袁涛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袁涛也是本案肇事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年向其交纳500元的挂靠费,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涛已积极向原告垫付了1646.40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袁涛的意见是:护理费应当按照7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50元/天;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医疗费和误工费无异议。
被告林发汽车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本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袁涛对此已予确认。另外,本公司每年就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袁涛收取的500元只是为其办理保险、年检等手续所支出的必要的服务费用,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据从前述事实可知,本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袁涛驾驶肇事的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袁涛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袁涛(准驾车型A2)驾驶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万屯镇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万屯镇万屯医院门前路段处时,因碾压路面致使弹起的石块砸伤路上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顶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曾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治,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2446.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涛累计向原告垫付了1646.4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袁涛系本案肇事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先后在兴义市顶效镇卫生院、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涛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XX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
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446.40元;
2、误工费2760元;
3、护理费2363.70元(78.79元/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
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9370.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至于被告袁涛已向原告垫付1646.40元医疗费的问题,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袁涛已向原告垫付的1646.4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9370.10元中予以冲抵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被告袁涛1646.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7723.70元(9370.10元-1646.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长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9370.10元(其中包含被告袁涛已向原告袁长会垫付的1646.40元医疗费,该164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袁涛支付);
二、驳回原告袁长会对被告袁涛、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涛、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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