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1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交往三个月后双方订婚。订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广东省打工,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到荔波县播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期间很少回家。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X泽,被告回到家后双方共同在荔波县XX镇XX村XX组建有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至此,原告认为有了儿子和房屋,就相夫教子过着幸福的生活,但是2014年8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虽然经过双方家人及亲朋好友的劝解,双方还是争吵不断,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有三年的时间,双方都是有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为照顾家庭,提高家庭收入在外辛勤劳动。原、被告双方也只是偶尔发生争吵,现在儿子还小,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工厂工作时双方认识,双方交往三个月后回到家订婚,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又一起回到广东省打工。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到荔波县播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9日(除夕)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X泽。被告为了提高家庭经济收入一直在外做工,原告在家照顾儿子,期间被告常回家看望原告和儿子,且双方共同在荔波县XX镇XX村XX组建有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但未办理房屋相关产权手续。2014年8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才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三年多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且双方共同在荔波县XX镇XX村XX组建有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原告关心不够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包容,多关心对方生活,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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