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井兵与何坤斌、黄福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樊建松,系原告樊井兵之父。
被告何坤斌。
被告黄福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井兵诉被告何坤斌、黄福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樊井兵的法定代理人樊建松、被告何坤斌、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井兵的法定代理人樊建松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何坤斌驾驶贵E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保田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6时58分许,行驶至212省道436Km+100m处(小地名洒波浪)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坤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兴义市坪东卫生室输液治疗(未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275.03元,后因病情加重转院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3972.74元。此外,原告的父母亲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打工,在得知原告受伤后紧急赶回兴义市,为此又支出交通费380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4247.77元;
2、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5、交通费3801元;
6、住宿费160元。
前述1-6项共计13008.77元。由于被告何坤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福德又系本案肇事贵E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8.7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坤斌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何坤斌系本案肇事贵E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由何坤斌于2013年7月以2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黄福德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何坤斌已累计向原告赔付了4471.63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何坤斌的意见是: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明确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同时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也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故对护理费和住宿费均不予认可;营养费酌情考虑200元;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何坤斌驾驶肇事的贵E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何坤斌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黄福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何坤斌(准驾车型B2)驾驶贵E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保田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6时58分许,行驶至212省道436Km+100m处(小地名洒波浪)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坤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兴义市坪东卫生室输液治疗(未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院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4247.77元(其中原告自付76.14元),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明确“樊井兵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坤斌已向原告垫付了4471.63元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何坤斌系本案肇事贵E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原告先后在兴义市坪东卫生室、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坤斌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福德并非本案肇事贵EXXXXX 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福德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黄福德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护理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同时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已基本治愈出院(只是右足后期创面如经久不愈,需返院手术植皮修复创面),故其护理期限本院确定按照10天计算。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已明确“樊井兵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原告受伤时属学龄前儿童,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病情康复,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为主张其已产生交通费3801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0张,但经审查,该交通费票据实际上是指原告的父母亲从浙江省台州市返回兴义市途径杭州市、昆明市因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必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中大部分于法无据,结合考虑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交通费认可1000元”的辩解意见后,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对于住宿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关联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又均予否认,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247.77元;
2、护理费787.90元(78.79元/天×10天);
3、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5、交通费1000元。
前述1-5项共计6835.6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至于被告何坤斌已向原告垫付4471.63元医疗费和生活费的问题,为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及时获得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超额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何坤斌已向原告垫付的4471.63元从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6835.67元中予以冲抵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被告何坤斌4471.63元,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2364元(6835.67元-4471.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井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6835.67元(其中包含被告何坤斌已向原告樊井兵垫付的4471.63元,该4471.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何坤斌支付);
二、驳回原告樊井兵对被告何坤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樊井兵对被告黄福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坤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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