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海、陈光钧、陈应兰、吴万秀与代方海、代正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1
原告陈远海。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远海。

原告陈应兰。

原告吴万秀。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正合。

被告代方海。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晶晶,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远海、陈某甲、陈应兰、吴万秀诉被告代方海、代正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远海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天数作司法鉴定,获本院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9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20日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远海,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代方海、代正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誉、陈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远海、陈某甲、陈应兰、吴万秀共同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代正合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万屯镇佐舍村往肉洞方向行驶,18时00分许,行至兴义市万屯镇佐舍干田坝组处时,与对向由陈远海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远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远海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9598元。后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正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远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原告陈远海在兴义市居住已有十年之久,生活来源于做工程等。原告陈某甲随父母在兴义市区居住,故生活费同样要参照城镇消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陈应兰、吴万秀的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计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原告方发生的损失进行协商解决,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调解,原告方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解决。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9598元;

2、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

3、护理费24天×121元/天=2904元;

4、误工费86天×121元/天=10406元;

5、鉴定费3300元(700元+2600元);

6、体检费522元;

7、伤残赔偿金22548.21×20年×10%=45096.42元;

8、后续治疗费60000元;

9、被抚养人陈某甲生活费17年零6个月×15254.64元/年÷2×10%=13347.81元;被抚养人陈应兰、吴万秀的生活费13年(陈应兰计算5年、吴万秀计算8年)×5970.25元/年÷9×10%=862.4元;

10、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50元。

上述1-10项合计259086.63元。因被告代正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缴纳强制保险,依照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余下的123836.63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来分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86685.64元。

被告代方海、代正合共同辩称,1、本案的事故认定不客观,因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远海是酒驾,时间是下午6点,事故发生后,交警没有立即赶到现场,交警赶到的时候原告陈远海已经被送往医院治疗,所以交警没有对原告陈远海进行酒精测试和酒驾的情形做出责任认定,但是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病历上记录了原告陈远海在入院的时候是呈酒醉状。所以当天因为客观原因,交警没有对原告陈远海酒驾作出评价,本案的事故认定不客观、不正确。2、在本案中,原告陈远海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交强险是划分了责任限额的,所以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份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陈远海、被告代正合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方是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陈远海主张的误工时间是86天,但是其住院时间是24天,出院后可马上进行伤残鉴定,但是迟迟不做鉴定,拖了2个月,现主张86天不能得到支持。护理费主张过高。被告代正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代方海所有,代正合与代方海是父子关系。事发当天,代方海的摩托车钥匙挂在车上,代正合打电话说他骑车去拉东西,代方海就让他将车骑走了。代方海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陈远海支付了245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应兰、吴万秀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陈远海在内的10个子女(其中陈远祥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原告陈远海、陈某甲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某甲随其父陈远海长期租住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二巷1号刘某某家房屋。原告陈远海主要靠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业获取劳动收入。2015年1月26日,被告代正合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万屯镇佐舍村往肉洞方向行驶,18时00分许,行至兴义市万屯镇佐舍村干田坝组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陈远海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远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正合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远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远海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4 天,入院时体征记载“酒醉状”,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左侧颞顶骨骨折、肺挫伤并感染、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失。原告陈远海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9598元,其中已支付58000元,尚欠医院61598元未付。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远海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因外伤导致轻度构音障碍十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体检费522元。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远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天数作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远海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后期行颅骨修补治疗天数为30日,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600元,并产生交通费103元。

另查明,被告代正合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代方海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陈远海支付了医疗费245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方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安龙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刘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兴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远海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记载医疗费情况的《疾病证明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沈某某、黄某某证言、火车票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虽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正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原告陈远海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未能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但在原告陈远海的入院体征检查中明确记载了其状态为“酒醉状”,且结合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陈远海在事故发生当日因饮酒未能安全地操作机动车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认定时因客观原因未对原告陈远海进行酒精检测,故而在事故认定中未考量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综合原告陈远海与被告代正合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综合确定由原告陈远海、被告代正合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代正合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系其父暨被告代方海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代正合、代方海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代正合与原告陈远海各承担50%。其中在被告代正合承担的部分,被告代方海作为普通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代正合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代方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昆医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陈远海后期治疗需60000元”,证实原告陈远海后期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未举证证明陈远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职业状况,可按最近年度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17.46元/天进行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陈远海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5天,结合其伤情,可按85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护理费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7.91元/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则上以户口登记性质确定,并同时结合受害人收入状况及居住状况进行考量。原告陈远海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原告陈某甲随陈远海长期在兴义市城区租房居住,结合陈远海户籍地村委会经调查出具的其未在家务农的证明、刘吉焜提交的工资单及工程款借支条,可综合确定陈远海离开户籍地后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劳动获取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 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陈远海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9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

3、护理费1869.84(24天×77.91元/天);

4、误工费9984.10元(85天×117.46元/天);

5、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体检费3822元(3300元+522元);

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

7、后续治疗费60000元;

8、陈某甲生活费13347.81元(17.5年×15254.64元/年÷2人×10%);

9、陈应兰、吴万秀生活费计862.37元(13年×5970.25元/年÷9人×10%);

10、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3元。

以上1-10项共计257083.54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2000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24500元,还应连带赔偿975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135083.54元(257083.54元-122000元)由被告代正合承担54033元(135083.54元×50%×80%),由被告代方海承担13508元(135083.54元×50%×2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正合、代方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远海、陈某甲、陈应兰、吴万秀因陈远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体检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陈某甲生活费、陈应兰生活费、吴万秀生活费共计97500元;

二、被告代正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赔偿原告陈远海、陈某甲、陈应兰、吴万秀因陈远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体检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陈某甲生活费、陈应兰生活费、吴万秀生活费共计54033元;

三、被告代方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赔偿原告陈远海、陈某甲、陈应兰、吴万秀因陈远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体检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陈某甲生活费、陈应兰生活费、吴万秀生活费共计13508元;

四、驳回原告陈远海、陈某甲、陈应兰、吴万秀对被告代正合、代方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陈远海、陈某甲、陈应兰、吴万秀共同承担300元,被告代正合、代方海共同承担3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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