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克平与代光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光标。
委托代理人夏荣贵(代光标的姐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邹克平诉被告代光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邹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代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荣贵、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代光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宋显芬的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案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存在关联,本案遂于2015年9月23日中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邹克平、被告代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荣贵、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克平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自有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宋显芬)由兴义市鲁屯镇街上经鲁屯镇收费站路口新建道路往义龙试验区行政中心方向行驶,同日19时55分许,行驶至鲁屯镇收费站路口处时,占用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告代光标驾驶的贵EDY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光标、宋显芬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光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显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4155.66元,出院医嘱明确原告“3月内左上肢继续前臂吊带制动,禁止负重及重体力活动”。后因原告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被迫出院,但原告出院时病情未治愈,原告又自行到兴义亲民医院购买中草药进行治疗,原告为此又支出医疗费1341.53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497.19元;2、误工费9292元(92元/天×101天);3、护理费858元(78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交通费200元。前述1-5项共计16947.19元。由于被告代光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DY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代光标向原告赔付了1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947.1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代光标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代光标也是本案肇事贵EDY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代光标已向原告赔付了1623元,该款须在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代光标的意见是:对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认可,但对原告在兴义亲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只能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50元/天;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致残,故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对交通费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被告代光标驾驶肇事的贵EDY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代光标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光标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误工期限认可41天;对护理费认可;其余辩解意见与被告代光标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自有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宋显芬)由兴义市鲁屯镇街上经鲁屯镇收费站路口新建道路往义龙试验区行政中心方向行驶,同日19时55分许,行驶至鲁屯镇收费站路口处时,占用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告代光标驾驶的贵EDY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光标、宋显芬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光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显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4278.66元,治疗经过为“经对患者行肩胛骨CT提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武成兴医师查房后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治疗;故予促骨愈合、制酸保护胃黏膜、止痛、防止静脉血栓形成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时情况为“今日查房,患者未在病房,不能了解目前情况,邓勇主治医师查房后指示:予办理出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光标已向原告赔付了1623元。
另查明,被告代光标系本案肇事贵EDY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DY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代光标已就其所有的贵EDY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代光标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代光标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在兴义亲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虽系主动而非医师建议,但该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出院时病情并未治愈,原告出院后选择在兴义亲民医院继续治疗符合患者诊疗常规,故原告主张其在兴义亲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张《兴义亲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中,其中有3张收据(总金额为569.53元)显示医疗费的发生时间介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31日期间,而在此期间原告尚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前往兴义亲民医院购买药物已征得兴义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的同意,故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本院核定原告在兴义亲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97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和误工期限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也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护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并不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为前提条件,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3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
此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5253.66元;2、误工费5520元(92元/天×60天);3、护理费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200元。前述1-5项共计123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代光标已向原告赔付的1623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还须赔偿原告10759元(12382元-16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0759元;
二、驳回原告邹克平对被告代光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克平负担30元,被告代光标负担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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