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开贵诉荔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2
原告侯开贵,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香,系原告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住所地: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樟江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630176-9。

代表人庄国荔,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锐锋,系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侯开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荔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开贵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被告荔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开贵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驾驶贵JCWXXX普通客车行驶到敬南镇拢岸村双洞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刘安启驾驶的贵E38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刘安启和乘座人吕天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启、吕天秀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在赔偿方面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3.43元、护理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荔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侯开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住院发票、住院清单、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事故证明、交警处理协议书及收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荔波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开贵所有的贵JCWXXX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荔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4年9月12日原告驾驶贵JCWXXX轻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兴义市敬南镇拢岸村双洞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刘安启驾驶的贵E38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贵E38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安启和乘座人吕天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启、吕天秀无责任。吕天秀于事故发生之日在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康复出院。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刘安启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249元,并已支付。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已先行垫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荔波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063.43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发票为7993.42元,故该项请求仅能部分成立。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营养费1500元的主张过高,因吕天秀所受伤较轻,且住院时间不长,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认为本案存在过度治疗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侯开贵医疗费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四角二分、护理费五百三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营养费一千元,合计人民币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侯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负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冬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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