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茂奇,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茂奇,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认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2010年5月,原告在兴义市鲁屯镇许家湾修建平房一栋(二层、约220平方米,约值210000元,未办理建房手续)。因建房欠下共同债务182800元。在原、被告同居生活以前,被告与其前夫共同生育有二个子女,被告至今未与其前夫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后,被告经常去其前夫处,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好,并于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将长女罗某甲明确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5000元;共同债务182800元由原、被告各还9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平房一栋面积约220平方米,未办理建房手续,修建房屋的地基是向原告之妹罗远秀转让取得。2014年5月我与原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罗某甲是我抚养。原告要求罗某甲由原告抚养我没意见,但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罗某甲由我抚养,我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如果归原告所有,就由原告补偿我150000元,如果归我所有,我就补偿15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称共同债务欠原告之母40000元、欠孙应虎6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银行贷款30000元我不知情,不应由我偿还,欠孙应志的22800元已经还清了,共同债务有欠罗远秀31700元、欠何小多2000元、欠小元巴5000元、欠小玉飞砖钱2170元、 欠罗远珍3000元、欠雨樟王某工资10000元(记不清名字)、欠被告之妹杨新兰1600元、欠陈章原2000元、欠杨仕荣之母梁正英1000元。共同债权有杨勇3000元、杨仕富1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长女罗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 、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应如何分割;3、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各是多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原鲁屯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欠兴义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
被告质证:有异议,该笔贷款30000元与我没有关系。
第三组证据:订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建房欠孙应志门窗装修款22800元。
被告质证:有异议,该款已还清。
第四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孙应虎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有意见,没有这笔欠款,欠条是假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杨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我于1995年与贞丰县的张某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张某某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后张某某因吸毒被抓捕后,我与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共同修建平房一栋,2012年12月与罗某某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共同债务有欠罗远秀30000元、欠何小多(记不清名字)2000元、欠汪盐巴(记不清名字)5000元、欠建房砖款2170元;共同债务要求由原、被告各还一半。”
原告罗某某质证: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不全面,只是部分。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均表示:“共同财产平房一栋要求作价240000元,按240000元分割。”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时称与其无关,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系相关有权单位制作颁发,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以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兴义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案依法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对其中被告杨某某陈述的其与前夫张某某同居并生育子女二人的事实、以及其陈述的与原告同居后生育子女、共同债务、建房时间等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杨某某陈述的其余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同年修建平房一栋(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未办理宅基地及建房手续)。2014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长女罗某甲系杨某某抚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以前,曾与贞丰县的张某某同居并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
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以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兴义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妹罗远秀31700元、欠安龙县海子乡老寨子何小多2000元、欠安龙县海子乡箐口小盐巴5000元、欠鲁屯街上小玉飞2170元、欠罗远珍3000元、欠兴仁县雨樟镇王某(原、被告均记不清名字)工资10000元、欠被告之妹杨新兰1600元、欠陈章原2000元、欠梁正英1000元;共同债权有:杨勇3000元、杨仕富4000元,合计7000元。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将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某某村某某某组的平房一栋(二层)按240000元的价值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对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原告要求抚养罗某甲,被告亦同意,且被告需抚养其与前夫所生的二个子女,故应判决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明确由原告抚养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酌情定由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罗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据此,对被告主张的“我不承担抚养费”的辩解,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某某村某某某组的平房一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该房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处理,因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要求将该房折价240000元处理,该请求是原、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该房,因未办理宅基地及建房手续,未取得合法存在的依据,故本院只对其管理使用权进行明确,对于应当归谁管理使用的问题,因原告户口与房屋所在地一致,被告户口在贞丰县,不在房屋所在地,判决归原告管理使用,便于原告申请补办宅基地及相关建房手续,故应判决归原告,该房归原告管理使用后,原告应补偿被告120000元。
对于原、被告有多少共同债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对杨勇享有债权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对杨仕富享有的债权,原告主张是4000元,被告主张是15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本院无法查实,故本院只确认4000元部分,其余11000部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确认的共同债权合计7000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享有一半即3500元。
对于原、被告有多少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借款30000元,因该款系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个人所借,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款与其无关”,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系用于原、被告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该款应视为原告之个人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共同债务58470元(其中欠罗远秀31700元、欠何小多2000元、欠小元巴5000元、欠小玉飞2170元、欠罗远珍3000元、欠雨樟王某工资10000元、欠被告之妹杨新兰1600元、欠陈章原2000元、欠梁正英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以上债务应按原、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均有偿还该款的义务,故由原、被告各还一半即各还2923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共同债务,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罗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长女罗某甲成年时止;
二、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某某村某某某组的平房一栋,归原告罗某某管理使用,由原告罗某某补偿被告杨某某120000元;
三、共同债权7000元,原告罗某某享有3500元,被告杨某某享有3500元;
四、共同债务5847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29235元;
五、原告向兴义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罗某某偿还;
六、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91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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