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幼娟与潘秀琼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2
原告董幼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潘秀琼,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董幼娟诉被告潘秀琼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幼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幼娟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以被告的弟弟建设公路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自被告借款至起诉时已有三个多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9000元。

原告董幼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每月返还借款100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偿还借款总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基于意思自治形成了借款9000元的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返还1000元借款。原、被告虽未具体约定还款的日期,但根据借条的文义解释可确定原、被告所约定的“每月还一千元”为2014年9月23日开始后的每个月的22日。故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截至原告起诉时的2015年1月21日,已有3个月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另外,虽然原告起诉时向本院请求被告返还9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请求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本院应充分尊重原告的意思自治。对于被告未到期的借款部分不予审理,如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可另行起诉。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到期借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幼娟返还到期借款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董幼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幼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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