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与吴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住所地兴义市盘江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21530XXXX。

负责人徐学堂,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义支行”)诉被告吴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诉称,被告吴阳于2012年11月5日持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申请3年期信用贷款1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后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6 日向借款人吴阳发放信用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始终不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6日,贷款逾期3期,共计逾期82天,本息合计13990.67元(其中:本金13049.51元,利息720.55元,罚息220.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使用非诉讼方式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9285.37元,其中 :本金58344.21元,利息720.55元,罚息220.61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薄、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吴阳是适格的被告。

二、借款申请表、收入证明及任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三、借款人账户信息及放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放款账户及凭证,被告吴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四、欠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在起诉前已经拖欠三期未还。

被告吴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此后,被告吴阳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就未按期还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从2015年3月26日起就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16日,尚欠原告到期本金13049.51元、利息784.49元、复利12.75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58344.21元、利息784.49元、复利12.7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467.3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对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但利息、罚息、复利累计数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借款本金36467.3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确定的年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确定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吴阳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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