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与余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张道华(张银之父)。
法定代理人娄忠翠(张银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晓刚。
原告张银诉被告余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权、人民陪审员常维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的法定代理人张道华、娄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余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的法定代理人张道华、娄忠翠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余晓刚驾驶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南环路方向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方向行驶,同日3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富民路与南环路路口处(小地名美好家园)时,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由张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覃隆)相撞,造成原告、张珑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余晓刚弃车逃逸现场。2014年11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晓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25631.61元。2014年12月22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2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68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需要8000元,原告为此又支出鉴定费600元。此外,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一家人常年在兴义市区居住且以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25631.61元;
2、护理费2471.56元(123.58元/天×20天);
3、误工费6800元(1700元/月×4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
5、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
6、后续治疗费80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2000元。
前述1-8项共计93299.59元。由于被告余晓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余晓刚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余晓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329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晓刚承担。
被告余晓刚辩称,本案肇事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余晓刚的名下,但余晓刚已于2014年3月在普安县楼下镇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他人,由于交易习惯是即买即卖,所以不清楚买受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余晓刚自2014年3月售卖该车后直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在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20号的“淮安市淮阴区汤姆斯蛋糕房”打工,期间并未回过老家,也就不可能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对此余晓刚的原工作单位即淮安市淮阴区汤姆斯蛋糕房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余晓刚与本次交通的发生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余晓刚驾驶自有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南环路方向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方向行驶,同日3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富民路与南环路路口处(小地名美好家园)时,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由张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覃隆)相撞,造成原告、张珑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余晓刚弃车逃逸现场。2014年11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晓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25160.61元。2014年12月22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2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68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又支出鉴定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晓刚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及其父母亲自2012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北门组罗云富处租房居住,原告也长期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兴义市峰林农贸市场做蔬菜生意、兴义市歌迷畅响量贩式会所任服务员)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68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道华与罗云富签订的《个人租房合同》,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居住状况的《证明》,兴义市峰林农贸综合商场和兴义市歌迷畅响量贩式会所分别出具的关于原告职业状况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共57页),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晓刚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事故现场,而致不能查明事故原因力介入比例,被告余晓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余晓刚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余晓刚虽在庭审中提出“其已于2014年3月在普安县楼下镇以2600元的价格将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卖给他人”,但不能指明买受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无法进一步予以调查核实,故对其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晓刚在庭审中提出“其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20号的‘淮安市淮阴区汤姆斯蛋糕房’打工,期间并未回过老家,也就不可能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市淮阴区汤姆斯蛋糕房出具的《证明》。本院为核实该证明,委托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就此调查,该院接受本院委托后,就核实情况向本院回复了一份《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中的被谈话人淮安市淮阴区汤姆斯蛋糕房经营者郭国雷,其证明被告余晓刚2014年8月24日在该蛋糕房做工。但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弃车逃逸,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调查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逃逸肇事人进行了辨认,分别提供了10张包含被告余晓刚的头像照片和10张不包含被告余晓刚的头像照片,由张珑和覃隆单独辨认,张珑和覃隆经辨认后均明确指认被告余晓刚系本次交通事故的逃逸肇事人,兴义市交警大队制作了辨认笔录。同时,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9月15日对案外人李显亮(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统计员)进行了调查,李显亮证实“半个多月前他(余晓刚)来我这里买过东西,但当时我没有注意他有没有骑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外,尚有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对张珑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兴义市公安局民警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走访调查笔录、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
综合全案的证据证明力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分析,涉案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余晓刚名下、被告余晓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转让给他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逸、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由亲历事故的张珑和覃隆对被告余晓刚的头像照片进行了辨认、本次事故发生前张珑和覃隆不认识被告余晓刚,在头像照片辨认中二人均指认被告余晓刚就是事故相对方;加之,案外人李显亮于2014年9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半个多月前他(余晓刚)来我这里买过东西,但当时我没有注意他有没有骑车”,按时间推算,“半个多月前”已接近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前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可认定被告余晓刚就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故被告余晓刚关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在“汤姆斯蛋糕房”做工,期间没有回过老家的陈述及“汤姆斯蛋糕房”经营者关于本次事故发生日余晓刚在“汤姆斯蛋糕房”做工的证言不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除医疗费之外,实际上还包含了病历复印费(21元)和为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支出的活体检查费(400元),但病历复印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民事权益收集证据所支出的必要诉讼成本范畴,为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支出的活体检查费则是界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程序性费用,均不属于合理的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后,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51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但已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非农职业类型(兴义市峰林农贸市场做蔬菜生意),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116元/天。原告主张按其固定收入状况(1700元/月)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以原告主张的120天作为其误工期限。
关于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68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约需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5160.61元;
2、护理费2320元(116元/天×20天);
3、误工费6800元(1700元/月×4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
5、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
6、后续治疗费80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8项共计90177元。由被告余晓刚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90177元;
二、驳回原告张银对被告余晓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余晓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然明
审 判 员 李文权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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