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伟与刘洪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洪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印伟诉被告刘洪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刘洪志,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伟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洪志驾驶贵E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某某花园往某某市场方向行驶,当日0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时与印伟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印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志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4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住院治疗28天,产生的医疗费32125.59元已全部由被告刘洪志支付。此外,原告所有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已报废),产生损失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32125.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
3、护理费3388元(121元/天×28天);
4、误工费14278元(121元/天×118天);
5、检查费528元;
6、小刀牌电动二轮车损失费2000元;
7、就医交通费1000元;
8、后续治疗费7000元;
9、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10、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815元(121元/天×15天);
11、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815元(121元/天×15天);
12、后续治疗期间的就医交通费500元。
前述1-12项共计68749.59元。由于被告刘洪志系本案肇事车辆贵E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刘洪志、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749.5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洪志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刘洪志所有的贵E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印伟住院治疗31天产生的医疗费32125.59元全部由刘洪志支付完毕,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刘洪志驾驶肇事的贵E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偏高,应该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8.79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检查费和小刀牌电动二轮车损失费无异议;就医交通费数额偏高,我公司只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就医交通费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洪志驾驶贵E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某某花园往某某市场方向行驶,当日0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时与印伟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印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志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4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住院治疗28天,产生的医疗费32125.59元已全部由被告刘洪志支付完毕。2014年12月1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印伟后期骨愈合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7000元”。出院后,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自付门诊复查费528元。此外,原告所有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已报废),产生损失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洪志系本案肇事贵E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小刀牌电动车发票,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志已就贵E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并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8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同时护理期限也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8天计算。
关于就医交通费和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后酌情支持500元。兴义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已明确“印伟后期骨愈合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7000元”,本案所有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但在庭审中又不认可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但虑及原告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必然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就医交通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后酌情按照10天支持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就医交通费。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复查费、误工费、小刀牌电动二轮车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数额由于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2125.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
3、护理费2206.12元(78.79元/天×28天);
4、误工费14278元(121元/天×118天);
5、门诊复查费528元;
6、小刀牌电动二轮车损失费2000元;
7、就医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8、后续治疗费7000元;
9、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
10、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87.90元(78.79元/天×10天);
11、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210元(121元/天×10天);
12、后续治疗期间的就医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12项共计62735.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刘洪志向原告赔付的32125.59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610.22元(62735.61元-32125.59元)。至于被告刘洪志已向原告赔付的32125.59元,可由其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理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印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门诊复查费、小刀牌电动二轮车损失费、就医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30610.22元;
二、驳回原告印伟对被告刘洪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洪志承担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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