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汪瀚、郭正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范文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瀚。
被告郭正兰,(系被告汪瀚之妻)。
被告王顺义。
被告阮佰珍(系被告王顺义之妻)。
被告范朝兴。
被告张成会,(系被告范朝兴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黔西南邮政银行”)诉被告汪瀚、郭正兰、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邮政银行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被告汪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兰、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南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8月,被告汪瀚、王顺义、范朝兴三人因资金需要,结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并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该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被告三家可向原告申请单人不超过50000元,三家总计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任何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瀚的配偶郭正兰、王顺义的配偶阮佰珍、范朝兴的配偶张成会同意前述三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三被告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汪瀚、郭正兰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合同》(编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可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汪瀚、郭正兰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汪瀚、郭正兰借到款后,仅偿还了原告利息3909.09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8月28日前的利息1224.72、罚息1000.10元、以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以后的罚息未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罚息为4539.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汪瀚、郭正兰催收,同时要求被告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果。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汪瀚、郭正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利息1224.72元、罚息1000.10元,合计52224.82元;2、要求被告汪瀚、郭正兰承担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超期罚息,超期罚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8月28日起以51224.72元(所欠本金加还款期限届满前所欠利息)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付罚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汪瀚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六个被告三家人与原告达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我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我还了六个月的利息后欠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我没有还款是因为我在兴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我因支付赔偿费用导致经济困难后无力还款。原告要求我还款,我没有意见,我现在只能尽快找钱偿还借款。
被告郭正兰、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汪瀚、郭正兰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给原告的罚息应如何偿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黔西南州邮银发【2011】7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汪瀚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汪瀚、郭正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汪瀚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王顺义、阮佰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范朝兴、张成会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同时证明汪瀚与郭正兰系夫妻关系,王顺义与阮佰珍系夫妻关系,范朝兴与张成会系夫妻关系。
被告汪瀚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六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联保协议,约定三家相互对其他两家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保证范围为违约金以及追偿贷款产生的费用。2、借款合同证明汪瀚、郭正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王瀚、郭正兰只还了六个月的利息,欠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
被告汪瀚质证: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汪瀚、郭正兰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汪瀚质证:无异议。
被告汪瀚未举证,被告郭正兰、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
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汪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郭正兰、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汪瀚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汪瀚、王顺义、范朝兴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郭正兰(被告汪瀚之妻)、被告阮佰珍(被告王顺义之妻)、被告张成会(被告范朝兴之妻)等三人亦分别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书约定:汪瀚、王顺义、范朝兴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单人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据,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未还清全部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索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汪瀚、郭正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汪瀚、郭正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6个月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如果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所欠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汪瀚支付了贷款50000元。被告汪瀚、郭正兰借到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3909.09元,欠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8月28日以前的利息1224.72元、罚息1000.10元,合计借款本息及罚息52224.82元及2013年8月28日起至今的罚息未还。原告找六被告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汪瀚、王顺义、范朝兴等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郭正兰、阮佰珍、张成会等亦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汪瀚、王顺义、范朝兴三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原告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期间发放给本联保小组其他任何一名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汪瀚、郭正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汪瀚、郭正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如果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所欠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汪瀚支付了50000元,被告汪瀚、郭正兰借到款后,仅偿还了利息3909.09元,欠借款本金50000元、欠2013年8月28日以前的利息1224.72元、罚息1000.10元至今未还等事实,被告汪瀚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汪瀚、郭正兰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汪瀚、郭正兰借到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欠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8月28日以前的利息1224.72元、罚息1000.10元未还,被告汪瀚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被告汪瀚、郭正兰未按约定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被告汪瀚、郭正兰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所欠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2.95%(约定利率15.3%+50%罚息)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被告汪瀚、郭正兰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其应承当的约定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汪瀚、郭正兰、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就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均作了约定,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请求,未超出该保证合同的约定范围,依法被告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应承担连带清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汪瀚、郭正兰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瀚、郭正兰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8月28日以前的利息1224.72元、罚息1000.10元,合计52224.82元;
二、由被告汪瀚、郭正兰从2013年8月28日起以51224.72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罚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瀚、郭正兰追偿;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汪瀚、郭正兰共同承担,由被告王顺义、阮佰珍、范朝兴、张成会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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