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东德诚兴达碳素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博宇(集团)兴义市平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3
原告广西田东德诚兴达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昭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博宇(集团)兴义市平州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青文,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西田东德诚兴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碳素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博宇(集团)兴义市平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州铁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碳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昭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被告平州铁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青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碳素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极糊,单价为3420.00元/吨(2012年7月6日后变动,详见《发货、金额、付款、欠款清单》);2、被告收到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额付清货款;3、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自2012年2月15日起到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发货(电极糊)603.75吨,货款总计2004738.10元。被告分12次共计支付货款1662245.20元(其中最后一次2013年8月13日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342492.9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自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的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故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42492.90元,赔偿2013年8月13日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州铁合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州铁合金公司清偿货款342492.90元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平州铁合金公司于2012年2月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方销售的产品(电极糊)在合同签订时含税价是3420元每吨,但随着铁合金市场的低迷,买卖双方都是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随行就市”进行交易,2013年8月13日平州铁合金公司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100000元货款时买卖双方就钱货两清,根本不存在平州铁合金公司还应支付货款和赔偿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极糊的数量是多少?价款是多少?被告己支付的款项是多少?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电极糊款?尚欠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达碳素公司与被告平州铁合金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兴达碳素公司向平州铁合金公司供应电极糊,出厂单价每吨3420元,货到需方厂供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要求,需方收到发票后全额付清;本合同长期有效,供方根据需方通知长期供货,货物价格随行就市,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或以传真方式确定。如发生电极事故,确因供方电极糊质量问题,在当期间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有权提出退货或换货,损失由供方承担,如果是需方操作不当及炉况、设备等问题造成电极事故的,由需方自己承担责任;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合同签订后,兴达碳素公司陆续向平州铁合金公司供应电极糊,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共供应电极糊603.75吨,供货价款总金额为2004738.10元(不同时期单价有所调整)。期间,平州铁合金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662245.2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8月13日,金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兴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达碳素公司与被告平州铁合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兴达碳素公司依约向被告平州铁合金公司陆续供应了电极糊,被告平州铁合金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兴达碳素公司供应的电极糊总价款为2004738.10元,已付款为1662245.20元,未付款为342492.90元,故对原告兴达碳素公司要求被告平州铁合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249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南州博宇(集团)兴义市平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田东德诚兴达碳素有限公司电极糊款342492.90元, 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到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3527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博宇(集团)兴义市平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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