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秀与张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正刚,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泽祥。
原告陈明秀诉被告张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刚,被告张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秀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岭往那坡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许,行至兴义市宜化大道荣盛水泥厂门前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53730.16元,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53730.16元;
2、误工费5220元(60元/天×87天);
3、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5、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
6、司法鉴定费700元;
7、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
8、后续治疗相关费用28450元[其中:取出内固定费用25000元、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
9、交通费1500元。
以上1-9项共计105118.16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7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张泽祥辩称,张泽祥驾驶的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自己于2006年购买的新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日并非张泽祥碰撞原告,而是原告右转时撞到张泽祥,故本次交通事故不应由张泽祥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且在事故发生后张泽祥已为原告垫付了15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在车辆管理部门已注销的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由马岭往那坡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许,行至兴义市宜化大道荣盛水泥厂门前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53730.16元,其中被告支付157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诊断书中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十周,原告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2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是贵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清洁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至2014年10月31日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贵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且在本案诉讼中除其陈述外,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注销,达到报废标准,依法不得上道路行驶,亦不能就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原告于本次事故前在贵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任清洁工,每月工资180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卧床休息十周的医嘱、原告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原告诉请误工费按60元/天,误工时间87天(住院天数17天+医嘱建议休息70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较高,本院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调减;原告虽主张营养费,但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期行取出内固定术的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产生二次诉讼,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10天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标准原告诉请较高,本院予以调减;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一般社会常理,故交通费一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较高,本院适当予以调减,以300元确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陈明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53730.16元;
2、误工费5220元(60元/天×87天);
3、护理费1339.43元(78.79元/天×1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5、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
6、鉴定费700元;
7、后续治疗费25000元;
8、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600元(60元/天×10天);
9、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87.90元(78.79元/天×10天);
10、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
11、交通费300元。
以上1-11项共计99895.49元,由被告全额赔偿,扣减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700元,被告还应补付原告84195.4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195.49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秀对被告张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陈明秀承担110元,被告张泽祥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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