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与钟芝凯、刘国兴、龚杰、龚沾云、杨大辉、龚德才、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3
原告张明。

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

龚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龚沾云,系龚某之父。

龚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大辉,系龚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芝凯。

被告刘国兴。

被告龚德才。

被告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福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明诉被告钟芝凯、刘国兴、龚某、龚沾云、杨大辉、龚德才、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龙金祥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汤正福、被告钟芝凯、刘国兴、龚德才,被告龚某、龚沾云、杨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被告安龙金祥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福勇,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国兴驾驶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烟厂方向往那坡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兴义大道现代农庄对面时,因掉头致使对向由被告龚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车辆侧翻后撞向道路边上的行人张明,造成原告、龚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通过对现场勘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人行横道上掉头,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花去医疗费54045.98元,住院78天后出院,但出院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经黔西南州中医院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需要10000元。原告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鉴定为伤残九级。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045.98元、伙食补助费78天×100元/天=7800元、护理费118.92元/天×78天=9275.76元、误工费96天×118.92元/天=11416.3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汝成赡养费5年×5970.25×20%÷6人=995.04元、白玉国赡养费5年×5970.25×20%÷6人=995.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6420.98元。因被告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德才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龚某驾驶,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诉为谢。

被告龚某、龚沾云、杨大辉共同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龚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龚某之兄龚德才所有,龚某私自从家里取出摩托车钥匙驾驶车辆外出,龚德才对此并不知情。事发当日因刘国兴违章驾驶,龚某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才撞伤原告,故被告龚某、龚沾云、杨大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达到鉴定时机导致残疾等级较高,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主张天数不合理。

被告刘国兴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安龙金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钟芝凯向该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安龙至兴义方向往返的路线。刘国兴是钟芝凯雇佣的驾驶员,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国兴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钟芝凯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安龙金祥汽车运输公司所有,我向该公司承包经营安龙至兴义往返路线。刘国兴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46.98元。

被告龚德才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龚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我所有,事发当天他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家中取出车钥匙驾驶摩托车外出,故龚德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龙金祥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钟芝凯向我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安龙至兴义方向往返路线。

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刘国兴驾驶的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中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只承担替代责任,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并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父张汝成(生于XXXX年X月XX日,死于XXXX年X月XX日)与其母白玉国(生于XXXX年X月XX日)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在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经营顶效至兴义路线的贵E1XXXX号车辆上担任售票员,并租住兴义市XX路XXXX宿舍X栋XXX室邱某某家房屋。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国兴持A1驾驶证驾驶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烟厂方向往那坡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兴义大道现代农庄对面时,因掉头致使对向由被告龚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车辆侧翻后撞向道路边上的行人张明,造成原告、龚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人行横道上掉头,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发生医疗费54045.98元,住院78天后出院。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左胫骨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为壹万元左右。2015年4月7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龙金祥汽车公司所有,被告钟芝凯向该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安龙至兴义往返路线,被告刘国兴是被告钟芝凯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在为钟芝凯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芝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46.98元。

再查明,被告龚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龚德才所有,该车未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户口簿、兴仁县X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与兴仁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租房合同》、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国兴、龚某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兴与被告钟芝凯构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钟芝凯应替代刘国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龙金祥汽车公司将车辆营运路线承包给被告钟芝凯经营,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钟芝凯与被告安龙金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相对于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龚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属于第三人,故原告损失应先行在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龚某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已就其损失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确定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分配比例。被告龚德才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也未妥善保管该车,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龚某驾驶该车外出,并最终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龚某与龚德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龚某系未成年人,且无个人独立财产,故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龚沾云、杨大辉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关于被告龚某辩称的其构成紧急避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龚某自身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过错,而该过错并非是因龚某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而导致,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调减为5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考,故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进行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不以户口登记性质为唯一标准,还应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和居住状况。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作为客运车的售票员,以城镇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其收入和居住状况,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左胫骨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为壹万元,即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是必要的,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原告职业状况,原告诉请按118.92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张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5404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

3、护理费6145.62元(78.79元/天×78天);

4、误工费11416.32元;

5、鉴定费700元;

6、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

20%);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张汝成生活费99.50元(5970.25元/年×0.5年×20%÷6人);

10、白玉国生活费995.04元(5970.25元/年×5年×20%÷6人);

11、交通费800元。

上述1-11项共计184295.30元,其中将第9、10项列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原告损失184295.30元约占其与龚某总损失的63%[184295.30元÷(184295.30元+106572.85元)],故在贵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76860元(122000元×63%),尚余的107435.30元(184295.30元-76860元)因未超过龚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龚沾云、杨大辉、龚德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钟芝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46.98元,为便于各方结算,减轻各方诉累,该款由被告中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钟芝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86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明40813.02元,支付钟芝凯垫付款36046.98元);

二、被告龚沾云、杨大辉、龚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7435.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明对被告刘国兴、钟芝凯、龚某、龚沾云、杨大辉、龚德才、安龙县金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张明承担91元,被告钟芝凯承担200元,被告龚沾云、杨大辉、龚德才共同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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