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加武与杨成祥、尹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4
原告岑加武。

委托代理人黄景值,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成祥。

被告尹钢。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远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岑加武诉被告杨成祥、尹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岑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值,被告杨成祥、尹钢,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加武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成祥驾驶所有权属被告尹钢的贵EJXXXX号小型轿车由瑞金大道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8时2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平安保险公司门前时,与对向由王长春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挂后往前又与岑加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廖明江)相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由程升贵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及邓小飞驾驶的贵EP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岑加武、廖明江受伤及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长春、原告岑加武、廖明江、程升贵、邓小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关节脱位,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301.37元。对于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被迫无奈,只好起诉,请求被告杨成祥、尹钢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4301.37元;2、护理费92元/天×7天=644元,3、误工费92元/天×7天=644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5、交通费100元,上列费用共计6389.37元。因贵EJ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9.37元。

被告杨成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贵EJXXXX号小型轿车系尹钢所有,我和尹钢是朋友关系,因尹钢的车辆行驶证遗失,且其被关押在看守所,事故发生前一天,尹钢的家人让我去给尹钢补办行驶证,我便驾驶该车外出,在为其办理行驶证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到交警部门缴纳了10000元的事故押金,并到医院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5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尹钢辩称,贵EJXXXX号小型轿车系我向赵显胜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前该车登记的车号为贵EXXXXX号,购买后我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于2014年12月4日被关押在兴仁县看守所,被关押时,贵EJXXXX号小型轿车同时被公安局扣押,后来车子由谁保管我并不知情。我的行驶证确实是在我被关押前遗失,并且我也没有及时去补办。因事故发生时我仍然被拘于兴仁看守所,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我不清楚,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提供的投保单号查询,杨成祥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请,因被告杨成祥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费用均不予赔偿,若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77.9元/天计算,被告杨成祥已支付的金额应该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成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尹钢所有的贵EJXXXX号小型轿车由瑞金大道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8时2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平安保险公司门前时,与对向由王长春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挂后往前又与岑加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廖明江)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先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由程升贵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及邓小飞驾驶的贵EP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岑加武、廖明江受伤及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长春、岑加武、原告廖明江、程升贵、邓小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4301.37元。

另查明,被告尹钢所有的贵EJ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成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预交金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杨成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成祥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贵EJ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成祥系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虽与原告同车的廖明江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其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诉至我院[案号:(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02号],但该两案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不涉及交强险分配问题。贵EJXXXX号小型轿车虽为被告尹钢所有,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其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贵EJXXXX号小型轿车脱离其掌控,而非其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成祥驾驶,故被告尹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次事故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调减为5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且原告诉请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岑加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301.37元;

2、误工费632.80元(90.40元/天×7天);

3、护理费551.53元(78.79元/天×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

5、交通费100元;

上述1-5项共计5935.7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杨成祥已预付的500元,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应补付原告5435.70元。赔偿后,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加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35.70元;

二、驳回原告岑加武对被告杨成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岑加武对被告尹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成祥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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