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黄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4
原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女(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系二原告之长子 )。

被告王某乙,女(系二原告之长女)。

被告王某丙,女(系二原告之次女)。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阿莱),女(系二原告之三女)。

被告王某戊,女(系二原告之四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诉称,二原告婚后共育五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子女现均已成家生子。1998年因政府修建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兴义市)库区,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各作为一户被移民至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X组。因二原告已近古稀,生活起居均需要被照顾,被告王某甲不但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强占属于二原告的宅基地和移民补偿款并经常因赡养问题与二原告发生矛盾,并殴打二原告,当地派出所只能安排二原告在简易棚里独自安生,被告王某丁为体恤父母抚养之艰辛,不忍父母流离失所,老无所依之苦楚,为尽子女赡养义务而要求二原告与其居住,但对于本身家庭条件不是很好的被告王某丁来说,无疑又增加了她负担。二原告也曾多次找到其他被告要求对其尽赡养的义务,然而各被告均相互推诿,不管不问,致使二原告老无所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共计1500元(其中各被告分别支付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1、二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300元的赡养费我不同意;2、不是我不赡养二原告,我几次叫我儿子去接二原告回家和我们一起生活,但是二原告都不来和我们一起生活。所以二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二原告要求我们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我们同意每月各支付二原告300元赡养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子女,现均已成家生子。近年来,二原告因赡养费问题与被告王某甲发生纠纷,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二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答辩、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原告的子女,负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消费状况,原告主张五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二原告的生活费300元 ”,被告王某甲抗辩主张有悖社会公德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某甲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为保护妇女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从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生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承担30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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