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红春、柳世菊与刘建军、义龙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4
原告柳红春。

原告柳世菊。

被告刘建军。

被告义龙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开发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柳红春、柳世菊诉被告刘建军、义龙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义龙市监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柳红春、柳世菊、被告刘建军、被告义龙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红春、柳世菊共同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建军驾驶贵E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那坡立交桥往湖南街方向行驶,同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那坡立交桥黔西南州中医院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柳登祥相撞,造成柳登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登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刘建军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给予维持”的州公交复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之父柳登祥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日死亡,但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000元。原告因其父柳登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5000元;

2、死亡赔偿金270578.52元(22548.21元/年×12年);

3、丧葬费21892.9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

5、护理费315.16元;

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前述1-7项共计352186.66元。由于被告刘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义龙市监局又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4149.3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军向原告赔付了80000元,被告义龙市监局向原告赔付了50000元,但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父柳登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6149.3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之父柳登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义龙市监局所有,刘建军也是被告义龙市监局的正式员工,事发当天刘建军根据被告义龙市监局的安排开车送本单位的同事回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建军正在履行被告义龙市监局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建军已积极向原告赔付了800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刘建军的意见是: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只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可酌情支持20000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护理费认可。

被告义龙市监局辩称,被告刘建军所述事实属实,本单位确系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建军也是本单位的正式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军正在履行本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本单位愿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本单位所有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单位已累计向原告赔付了136861.6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单位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刘建军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建军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刘建军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柳登祥(出生于1947年5月1日)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生前的父亲柳春山已于1972年死亡,母亲苏显芬已于1979年死亡,柳登祥生前与陈世芬(已于2010年死亡)育有原告柳红春和原告柳世菊姐妹两人。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建军(准驾车型C1)驾驶贵E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那坡立交桥往湖南街方向行驶,同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那坡立交桥黔西南州中医院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柳登祥相撞,造成柳登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登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建军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给予维持”的州公交复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柳登祥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91861.60元(其中原告自付500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军已向原告赔付了80000元,被告义龙市监局向原告赔付了136861.60元。

另查明,被告刘建军系被告义龙市监局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军正在执行被告义龙市监局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义龙市监局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柳登祥生前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柳登祥死亡证明书》,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州公交复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义龙市监局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刘建军承担8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建军作为被告义龙市监局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义龙市监局替代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前述被告义龙市监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前述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如有不足,再由被告义龙市监局负责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也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父柳登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柳登祥生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后,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护理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父柳登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91861.60元;

2、死亡赔偿金270578.52元;

3、丧葬费21892.9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

5、护理费315.16元;

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前述1-7项共计407848.26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85848.26元(407848.26元-122000元),被告义龙市监局原应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即228679元(285848.26元×80%),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2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2000元(122000元+200000元);前述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8679元(228679元-200000元),由被告义龙市监局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义龙市监局已向原告赔付的136861.60元后,被告义龙市监局尚超出赔付原告108182.60元(136861.60元-28679元)。

至于被告刘建军已向原告赔付的80000元和被告义龙市监局超出赔付原告108182.60元的问题,为使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家属能够及时获得损失补偿或者精神上的慰藉,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向死者家属予以赔偿,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超额赔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刘建军已向原告赔付的80000元和被告义龙市监局超出赔付原告的108182.60元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322000元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分别支付被告刘建军80000元、支付被告义龙市监局108182.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133817.40元(322000元-80000元-108182.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红春、柳世菊因其父柳登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22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刘建军已向原告柳红春、柳世菊赔付的80000元和被告义龙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出赔付原告柳红春、柳世菊的108182.60元,该80000元和10818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刘建军和被告义龙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

二、驳回原告柳红春、柳世菊对被告义龙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柳红春、柳世菊对被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柳红春、柳世菊共同承担318元,被告义龙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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