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兰与兴义市余敬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4
原告刘桂兰。

被告兴义市余敬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余敬,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桂兰诉被告兴义市余敬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敬印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被告余敬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余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兰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4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2.4%。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同意用其库存物资纸张和作业本作为质押担保并委托贵州鑫利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仓储公司)进行仓储监管,为此双方签署了《仓单》,为进一步明确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各方还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由于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多个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原告也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本付息,后经兴义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达成《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撤诉。根据原告、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将被告的部分质押物释放,便于其生产和还债,同时双方将剩余质押物资清点后签署了《仓单》,各方还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明确质押期间的权利义务,并将整个质押过程办理了视听资料固定。原告的本意是希望通过释放部分质押物品,使被告能够生产逐步还清债务,但是目前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所有财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生产成为不可能,更不可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50000元,以上合计550000元;2、确认被告为担保该笔贷款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及仓单质押有效,并明确原告对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敬印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质押也无异议。借款是事实,用货物去办理抵押亦是事实,虽然办理了抵押,当时由于货物太多,只有一个大概的数字,尔后又陆陆续续的拉进拉出,所以仓单上所付清单的数量并不符合,品种也不符合。在第二次签订仓单时附的清单是双方去照相片,仓储公司打好封条后,剩下的货物至今一直没有动。2015年5月份,纸张就被法院拉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余敬印刷公司与原告刘桂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余敬印刷公司向刘桂兰借款500000元用于购纸,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2.4%。同日,刘桂兰与余敬印刷公司、鑫利仓储公司还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用余敬印刷公司的印刷品的原材料及成品作质押担保,前述物品作价3759816元,交由鑫利仓储公司监管。并且,鑫利仓储公司、余敬印刷公司、刘桂兰还共同签署了一份《仓单》,并在背书栏注明,背书质押给刘桂兰。合同签订后,刘桂兰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及仓储管理费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交付了485000元的借款,余敬印刷公司借款后也按约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后来,由于余敬印刷公司经营困难,需将部分《仓单》质押物出库用于生产经营以清偿债务。经协商,余敬印刷公司、鑫利仓储公司、刘桂兰、册享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共同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出库部分质押物供余敬印刷公司用于生产,无论出现何种原因,余敬印刷公司须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刘桂兰借款本息550000元。并于同日重新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且在出库部分质押物后,鑫利仓储公司、余敬印刷公司、刘桂兰重新签署了N020140501号《贵州鑫利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仓单》,并交付给刘桂兰。该《仓单》载明:保管人为鑫利仓储公司,客户系余敬印刷公司;仓储货物为作业本、纸张(见下表);仓租物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为16个月。该《仓单》背书栏载明:此仓单及其项下的货物全部质押给刘桂兰,质权人已享有对此仓单及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和处置权,并根据与质权人签订的仓单质押合同,受质权人委托的鑫利仓储公司享有对此仓单下货物的控制权、管理权和扣押权。此后,余敬印刷公司经营未能好转,且经营恶化,不能按《补充协议》履行。

仓储货物作业本、纸张(仓单所附清单)

抵/质押物品名称

规格

数量

财产金额(元)

田阳70克双胶纸

787*1295

126吨

田阳70克双胶纸

787*1092

35吨

70克作业本

24开*400本

1650件

70克作业本

32开*400本

800件

45克作业本

24开*400本

500件

45克作业本

32开*400本

500件

日记本

32开*160本

200件

小草稿

32开*100本

1545件

记录本

16开*80本

260件

60克牛皮壳面

4开

270件

合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过质证的《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补充协议》、《仓单》、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敬印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用其印刷品的原材料及成品出质向原告刘桂兰借款500000元,但刘桂兰实际只交付了485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应以实际交付的48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 对于质押物,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鑫利仓储公司达成协议,由鑫利仓储公司保管质押物,交付《仓单》作质押。而所谓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三)仓单、提单……”说明仓单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仓单质押的标的物,是仓单,仓单即是权利凭证,合法拥有仓单,就享有合法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本案中,在借款之后,由于余敬印刷公司经营困难,需将部分《仓单》质押物出库用于生产经营以清偿债务,经当事人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出库部分质押物后重新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也重新签署《仓单》交付刘桂兰。《补充协议》、《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署的《仓单》已交付给质权人刘桂兰,故《仓单》质押生效,因此,刘桂兰对重新持有的《仓单》项下的货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余敬印刷公司须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刘桂兰贷款本息550000元”,其中的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计算额,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从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485000元计算,以法律所保护的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义市余敬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桂兰借款本息5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4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和《仓单》质押有效,原告刘桂兰对被告兴义市余敬印刷有限公司质押的N020140501号《贵州鑫利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仓单》项下的货物(见前述列表)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兴义市余敬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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