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发琴与温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温小龙。
原告吴发琴诉被告温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温小龙委托孔龙于2013年到丰源市场原告摊子处与原告协议,给被告福满天下酒楼馆送菜,价格协议一致后,送菜一段时间,于2013年11月30 日双方算帐后,被告共欠原告菜款14900元。被告当面给付5000元,下欠9900元,写有收据给原告的丈夫蔡某某,被告说过几天来领。过了十多天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多次打电话一直不回音。被告不讲信用,未如期给付原告的货款,故起诉请求追回原告的货款99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温小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小龙系兴义市福满天下酒楼的经营人,2013年10月到2013年11月期间,原告经营的蔬菜摊向被告经营的酒楼供应蔬菜。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蔬菜款共计149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蔬菜款,尚欠9900元蔬菜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尚欠的蔬菜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追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发琴经营的蔬菜摊向被告经营的福满天下酒楼供应蔬菜,被告写有《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900元蔬菜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温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发琴欠款人民币9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小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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