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祥琴与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鑫,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飞。
原告高祥琴诉被告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高祥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祥琴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梁飞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现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暂计至2015年6月,利随本清),计算至6月份已产生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飞书面答辩称,我于2014年6月20日向高祥琴借款200000元,但我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陆续从银行累计转账100800元还给了她。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梁飞实际偿还原告高祥琴多少借款?其中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2、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梁飞以需要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高祥琴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高祥琴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利息按月息3%支付,借款人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此据,借款人梁飞。在该次借款中双方协商从这200000元中扣除被告前期向原告借款2000元。高祥琴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98000元到梁飞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梁飞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累计17次打款72600元钱给高祥琴,之后就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原件一份、借据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梁飞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高祥琴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祥琴将借款转入被告梁飞的个人账户时,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偿还726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偿还72600元中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累计17次打款72600元钱还给原告,未明确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此期间为借款后24天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此时产生的利息是4800(200000元×3%÷30天×24天)。因梁飞偿还了72600元,减去利息4800元,剩余的67800元应计算为偿还借款的本金,故梁飞未还的本金应是132200元(200000元-67800元),且从2014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未付。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梁飞偿还的72600元里有2个月的利息12000元”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所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高祥琴起诉要求被告梁飞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飞偿还原告高祥琴借款本金1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梁飞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 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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