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芬与刘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4
原告王金芬,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刘应会,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王金芬诉被告刘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芬、被告刘应会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芬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个人私用,约定月利息为2%,2014年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余下的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从2015年1月起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但也一直没有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5年1月5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到起诉之日已产生的利息为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应会辩称,借到原告30000元是事实,从拿到原告钱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4年12月已经偿还了原告12000元本金。现在每月只能偿还原告2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若应当返还,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告起诉的利息应否支持,若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应会向原告王金芬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金芬现金人民币(30000.00)万元正叁万元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000元,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8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而没有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8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其起诉次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应会返还原告王金芬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金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王金芬负担30元,被告刘应会负担150元。

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玉萍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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