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纪琼、宋国芬、周勤波、周勤琴与龚琦、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国芬。
原告周勤波。
原告周勤琴。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琦。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发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舒纪琼、宋国芬、周勤波、周勤琴诉被告龚琦、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日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舒纪琼、宋国芬、周勤波、周勤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龚琦、中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纪琼、宋国芬、周勤波、周勤琴共同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龚琦驾驶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万屯街上往万屯盘新灯泡厂方向行驶,15时18分,行至兴义市义龙大道(万屯红板桥路段)与周恩财驾驶的(后载:郑福军)由万屯盘新阿泥组右转弯横过义龙大道往盘新红板方向行驶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恩财当场死亡、郑福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琦、死者周恩财负事故同等责任,郑福军无事故责任。周恩财的死亡使原告一方遭受了重大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81.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576662.8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72000元。余下的部分由被告兴顺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龚琦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由中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周恩财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总计32899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龚琦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老板梁大云拿了10000元给周恩财家,万屯政府拿了50000元给周恩财家,处理事故的警官让我分别出具了借条给梁大云和万屯镇政府。
被告兴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张文全在2013年5月通过消费贷款方式在我公司买的,当时因张文全资金不够,其向贵州省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申请了消费贷款226000元,我公司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据商业银行的要求,将该车登记在了我公司的名下。之后,张文全将该车转卖给了龚琦,但是双方一直未到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对被告龚琦所发生的交通肇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有误,本案原告居住的地点兴义市万屯镇某某村某某组是农村,死者周恩财显然也居住在农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人口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答复中明确要求,如果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必须满足居住地点在城镇及收入来源非农,死者周恩财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根据兴义市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死亡以后三日内必须火化,根本不可能停放超过20天,而且不能进行土葬,原告方如果提供不出周恩财的死亡火化证明印证其不是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等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等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周恩财生前居住地和死亡地点均为同一地点,处理丧葬事宜时根本无需发生交通费。死者的妻子、儿女提供不出工作证明,也不能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周恩财的妻子才52岁,仍是适龄的劳动者,在未提供其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前提下,交通事故肇事方无需承担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周恩财的妻子和母亲的实际居住地均为农村,户籍地也是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在致人死亡、残疾时,分别表现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已经诉请了死亡赔偿金,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本案预留的交强险份额我方只认可70000元,理由是没有财产损失。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地为原告户籍地,故其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周恩财之妻未满60周岁,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宋国芬(周恩财之母)的扶养费,我们认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5年÷4(人)。交通费及事故处理费酌情认可2000元。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且原告起诉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事故发生后,依据兴义市交警队要求,我公司已打款30000元给周恩财家,这个钱是通过交警队给付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于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18分,被告龚琦驾驶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万屯镇街上往万屯盘新灯泡厂方向行驶至兴义市义龙大道时,与周恩财驾驶的(后载原告郑福军)由万屯盘新阿泥组右转弯横过义龙大道往盘新红板方向行驶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恩财当场死亡、郑福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琦、周恩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福军无责任。肇事车辆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案外人张文全购买,当时候仅付了部分车款,其余部分是贷款给付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兴顺汽车运输公司,后被告龚琦从张文全手中购买了该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龚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龚琦已还清全部车款,龚琦与兴顺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此车在中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郑福军已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在郑福军起诉的案件中达成赔偿协议,并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郑福军享有50000元,余下的72000元由死者周恩财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四原告享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琦向梁大云借款10000元,向万屯镇政府借款50000元,先行赔付给死者周恩财的家属。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为该次交通事故先赔偿了30000元,此款交由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处理,其中有10000元支付给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郑福军,有20000元还保管在兴义市交警大队。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周恩财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家承包的土地因义龙新区道路建设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本案原告舒纪琼、宋国芬、周勤波、周勤琴分别是死者周恩财的妻子、母亲、儿子和女儿。周恩财的妻子舒纪琼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有51岁,其因之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肢体肆级残疾。原告宋国芬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4周岁,距其满75周岁还差5个月。宋国芬与其夫(已故)共同养育有周恩财、周恩伦、周恩成、周恩云四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恩财户口注销证明和死亡鉴定报告,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肇事前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村委会及万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承包手册,残疾人证,保险公司银行汇款单,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将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周恩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龚琦应就周恩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偿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分配协议,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7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琦和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的兴顺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其承担。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诉请的金额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告诉请的21407.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能以户口登记性质为唯一标准,还应重点考察受害人生前的收入状况。本案受害人周恩财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作为农民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完毕,其生前已不能通过农业劳动获取收入,加上本案周恩财生前生活在义龙新区,本案受害人周恩财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兴顺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提出本案受害人周恩财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告诉请的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恩财的妻子舒纪琼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有51岁,属劳动群体。其虽举证证明自己系肢体残疾肆级、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因此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并由受害人周恩财对其进行扶养,且因其肢体残疾肆级是因这之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其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舒纪琼扶养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给付周恩财母亲宋国芬的扶养费,宋国芬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因其生活在义龙新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4周岁,其扶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宋国芬除周恩财以外还有三个扶养人,故被告应赔偿的扶养费只能是受害人周恩财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诉请的宋国芬的扶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正确,按5年计算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为原告诉请的17128.50元(13702.87元×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的必要条件是造成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严重精神痛苦。本案受害人周恩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损害结果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诉请金额30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方因周恩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83877.40元,由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72000元,不足部分411877.40元,由被告龚琦和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的兴顺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5938.70元,此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其承担,其余的50%由受害人周恩财自行承担。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四原告277938.70元,扣除被告龚琦先行垫付的60000元,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17938.70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因未实际赔付给周恩财家,不在此进行扣减。被告龚琦垫付的60000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中财险兴义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赔偿原告舒纪琼、宋国芬、周勤波、周勤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周恩财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938.70元;
二、驳回原告舒纪琼、宋国芬、周勤波、周勤琴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舒纪琼、宋国芬、周勤波、周勤琴对被告龚琦、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舒纪琼、宋国芬、周勤波、周勤琴承担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643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 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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