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仕宽与何发林、董世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5
原告刘仕宽。

被告何发林。

被告董世美。

原告刘仕宽诉被告何发林、董世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林、董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仕宽诉称,2014年9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之子刘宇驾驶原告所有的贵ER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兴义市金州体育城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何发林驾驶的属于被告董世美所有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ERXXXX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宇与被告何发林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贵ER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后,原告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15000元。原告虽就该车向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因刘宇醉酒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拒赔车辆损失险。被告何发林、董世美虽然未就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不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其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的修理费损失,即7500元(15000元×50%)。余下损失7500元,因刘宇是原告之子,故不要求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董世美作为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其子即被告何发林使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董世美有过错,应在被告何发林应赔偿的7500元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何发林、董世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之子刘宇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贵ERXXXX小型轿车由兴义城区沿兴义大道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21是41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体育中心路口处时,与对向由被告何发林无证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德朋、叶婷婷)相撞,造成刘德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婷婷和被告何发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与被告何发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德朋、叶婷婷无事故责任。其后,原告送修本次事故损坏的贵ERXXXX小型轿车,自付修理费共计15000元。

另查明,被告董世美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另一赔偿诉讼本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489号案件中,明确承认涉案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董世美所有,其将该车交给其子何发林使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R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拒赔通知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发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ER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应就该损害结果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就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原告就修理贵ERXXXX号小型轿车产生的修理费15000元,不要求二被告按交强险赔偿,只要求二被告按事故同等责任过错比例赔偿共计75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其请求裁判,原告请求被告何发林赔偿修理费7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世美作为涉案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何发林驾驶,从而导致本次交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董世美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被告何发林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何发林赔偿原告6000元,由被告董世美赔偿原告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仕宽贵ER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6000元;

二、被告董世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仕宽贵ER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发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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