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樊强、王朝莲、慕容和平、刘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强。
被告王朝莲。
被告慕容和平。
被告刘永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樊强、王朝莲、慕容和平、刘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正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被告樊强、慕容和平、刘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樊强、王朝莲因生产经营进购货物需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一致,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止,被告樊强、王朝莲可以循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的贷款,被告樊强、王朝莲每次申请时需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进行明确,并准确界定贷款发生时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合同还约定,被告樊强、王朝莲任一期贷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樊强、王朝莲全额提前清偿,被告樊强、王朝莲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罚息;原、被告因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充分实现,被告慕容和平、刘永珍以其共所有登记在慕容和平名下位于兴仁县城关镇师范路11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仁产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5496号,面积为339.87平方米)和位于兴仁县解放路的兴国用(95)字第00038号土地(面积为211.3平方米)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位于兴仁县城关镇师范路11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仁产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5496号,面积为339.87平方米)和位于兴仁县解放路的兴国用(95)字第00038号土被告樊强、王朝莲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1月14日之间,总计向原告申请了2次贷款,至2013年3月起,被告樊强、王朝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起诉之日,逾期天数已超过90天,逾期次数已超过6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樊强、王朝莲提前清偿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前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要求慕容和平、刘永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四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强、王朝莲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492969.63元,利息35304.73元,罚息9694.17元,及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5496号产权证所登记的房产及兴国用(95)字第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慕容和平、刘永珍共同连带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樊强、王朝莲、慕容和平、刘永珍共同承担。
被告樊强辩称,原告所诉的都是事实,由于我做生意亏本,现在我在积极想办法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慕容和平、刘永珍辩称,原告是我的干儿子,我们夫妻用土地和房屋帮他担保贷款后,因樊强经营生意亏本,望原告给他一段筹款的时间。
被告王朝莲书面答辩称,该笔贷款虽然是我和樊强夫妻关系成续期间所贷,但所贷的款全部是樊强自己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我与樊强离婚时已经明确债务由樊强自己偿还,该借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强因进购货物需资金周转,与其妻王朝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申请借款。于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止,被告樊强、王朝莲可以循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的贷款,被告樊强、王朝莲每次申请时需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进行明确,并准确界定贷款发生时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在支用单上原告明确该贷款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生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至起日起,每年年初调整一次。在该支用单上未明确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樊强、王朝莲任一期贷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樊强、王朝莲全额提前清偿,被告樊强、王朝莲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罚息;原、被告因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充分实现,被告慕容和平、刘永珍夫妇用其共所登记在慕容和平名下位于兴仁县城关镇师范路11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仁产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5496号,面积为339.87平方米)和位于兴仁县解放路的兴国用(95)字第00038号土地(面积为211.3平方米)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担保人用抵押合同上明确的财产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作担保。被告樊强、王朝莲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1月14日之间,总计向原告申请了2次贷款,至2013年3月起,被告樊强、王朝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逾期天数已超过90天,逾期次数已超过6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樊强、王朝莲提前清偿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前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要求慕容和平、刘永珍承承担保责任,到起诉时,被告樊强、王朝莲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92969.63元,利息35304.73元,罚息9694.17元,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樊强、王朝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支用单中未明确罚息,应视为没有特别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朝莲和被告樊强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贷款人,故该笔贷款应由被告王朝莲和樊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被告王朝莲对该笔借款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王朝莲书面答辩称,该笔贷款虽然是自己和樊强在夫妻关系成续期间所贷,但所贷的款全部是樊强自己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自己和樊强离婚时已经明确债务由樊强自己偿还,自己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慕容和平和刘永珍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向原告担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樊强和张朝莲未按期还款,被告被告慕容和平和刘永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强、王朝莲共同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492969.63元及利息[2015年5月17日前的利息35304.7元;2015年5月18日后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生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每年年初按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一次)计算],由被告慕容和平、刘永珍对樊强、王朝莲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慕容和平、刘永珍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兴仁县城关镇师范路118号,编号: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5496号)和位于兴仁县解放路土地使用权(编号:兴国用(95)字第000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樊强、王朝莲、慕容和平、刘永珍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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