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之奎与王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龙飞。
原告念之奎诉被告王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念之奎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四。借款后被告均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今就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虽多次找被告索要,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此,被告除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外,还应当按月利百分之二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自愿将约定利息下降)。
被告王龙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王龙飞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念之奎借款12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四。被告王龙飞向原告念之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龙飞,现向念之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此笔借款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本人按月息4%支付念之奎利息。此笔借款本人以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抵押,保证到期还款。此笔借款由卢峰提供全额担保。借款人:王龙飞,身份证号×××。担保人:卢峰,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3年4月8日”。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从2013年11月7日起未支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由原来约定的4%变更为2%,即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收款凭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龙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念之奎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4%的月利率,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由原来约定的4%变更为2%,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其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只起诉借款人王龙飞而未起诉担保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龙飞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念之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月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念之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念之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兰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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