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与胡喜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喜学。
委托代理人冯朝贵,系被告胡喜学之表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胜诉被告胡喜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胜,被告胡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18分,被告胡喜学醉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下五屯方向往纳录方向行驶,行至科佐屯小学路口(中心幼儿园)时将原告撞伤。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喜学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胜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眼睑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753.72元(包含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2、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3、护理费77.32元×15天=1159.80元;4、误工费84.52元×109天=9212.68元;5、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总计95910.3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看望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591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喜学辩称,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原告通过路口未遵守交通法规。此次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胡喜学受伤,在市医院住院35天,护理费2758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但被告尚未作伤残等级鉴定,被告需要继续治疗。被告认为双方各有损失,且被告损失远远大于原告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只应当计算到出院为止,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发票确定。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双方损失应当折抵,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胡喜学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下五屯方向往纳录方向行驶,当日20时18分许,行至兴义市下五屯科佐屯小学路口(中心幼儿园)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胜相撞,造成杨胜、胡喜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喜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眼睑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杨胜于2014年10月31日治愈出院,本次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24423.22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16元。2015年2月2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8号、[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城区居住并以其从事的国珍赖茅白酒经营活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胡喜学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其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8张、门诊挂号凭证原件1张、收款收据原件1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喜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喜学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未就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双方损失应当折抵,被告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问其是否需要提起诉讼,被告答复需待本案判决后再作决定,故对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兴义市国珍赖茅服务中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在兴义做生意并在兴义居住生活,被告虽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对原告所举的综上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在兴义市从事国珍赖茅白酒经营活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84.52元/天计算未超过该统计数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受伤住院,于2015年2月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合理,故原告诉请误工天数109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77.32元/天计算未超过该统计数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关于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的问题。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600元。
此外,对于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单列项,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上确定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4423.22元;
2、误工费9212.68元(84.52元/天×109天);
3、护理费1159.8元(77.32元/天×1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6、鉴定费1400元;
7、交通费600元(酌情考虑)
8、病历复印费16元。
前述1-8项共计78595.84元。前述损失总额由被告胡喜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杨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喜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78595.84元;
二、驳回原告杨胜对被告胡喜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杨胜承担120元,被告胡喜学承担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瑾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