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长琴与王光翠、周文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6
原告黄长琴。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光翠。

被告周文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长琴诉被告王光翠、周文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腾,被告王光翠、周文缘,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琴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光翠驾驶登记为被告周文缘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马岭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2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汕昆高速公路路口处时,与同向由毛志票驾驶的“双健”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长琴、熊某乙)相撞,造成毛志票、黄长琴和熊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了现场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志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熊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骶骨骨折、骶髂关节骨折;3、下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6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40868.56元;

2、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

3、误工费22172元[92元/天(33590元/年÷365天)×241天];

4、护理费5612元(92元/天×6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

6、营养费6100元(100元/天×61天);

7、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熊某甲生活费3383元(5970.25元/年÷12个月×136个月÷2人×10%);

9、被扶养人熊某乙生活费4776元(5970.25元/年×16年÷2人×10%);

10、交通费1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13、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644元(92元/天×7天);

14、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644元(92元/天×7天);

15、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

16、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

17、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500元。

上述1-17项共计122242元。因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王光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毛志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光翠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本人所有,该车登记在其子周文缘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王光翠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116.56元,原告应返还王光翠。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王光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毛志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41天计算不符合客观情况,应按实际住院6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和营养费61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为500元以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得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其被扶养人自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王光翠按照事故责任和赔偿情况予以分担。

被告周文缘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登记在周文缘名下。其余辩解意见同被告王光翠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分责原则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王光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该款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与熊健共同生育了熊某甲(2007年11月14日生)、熊某乙(2012年8月17日生)二子女。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光翠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马岭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2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汕昆高速公路路口处时,与同向由毛志票驾驶的“双健”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长琴、熊某乙)相撞,造成原告、毛志票、熊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志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熊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骶椎骨折、骶髂关节骨折;3、下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61天,发生医疗费41116.56元,其中原告自付7000元,被告王光翠支付34116.5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6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出院后第3、6个月复查X线片,18个月后可去除内固定器。2015年2月5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23 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登记在其子即被告周文缘名下。被告王光翠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簿、兴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光翠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光翠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周文缘名下,但该登记仅作为机动车是否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被告王光翠、周文缘均认可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属王光翠所有,原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同时被告周文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无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文缘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光翠已就其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毛志票、熊某乙已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赔偿,案号分别为:(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02号、(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0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王光翠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基于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本院酌情按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4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伤后休息6个月的医嘱,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5天。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综合确定按50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故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实质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进而影响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减少,受害人对其收入减少的部分当然享有合法的请求权,故其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格主体,对被告王光翠关于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机构对其进行了双侧耻骨上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后期必然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虽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但司法鉴定机构已对该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因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损失,为减轻各方诉累、避免再次诉讼,该损失可酌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诉请后续治疗7天较合理,故按7天分别计算。其中护理费为551.53元(78.79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因原告已经司法鉴定机构定残,误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已计算10%,故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69.52元(90.40元/天×7天×9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人身损害赔偿项下并列的赔偿项目,二者并无包含无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诉请50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1116.56元;

2、鉴定费1300元;

3、误工费19436元(90.40元/天×215天);

4、护理费4806.19元(78.79元/天×6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

6、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

7、熊某甲生活费3382.15元(5970.25元/年×11.33年÷2人×10%);

8、熊某乙生活费4776元(5970.25元/年×16年÷2人×10%);

9、交通费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

12、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569.52元(90.40元/天×7天×90%));

13、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551.53元(78.79元/天×7天);

14、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费350元(50元/天×7天);

15、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100元。

上述1-15项共计108580.39元,其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项。上述损失108580.39元约占本次事故中毛志票、黄长琴、熊某乙受伤产生的总损失的41%[108580.39元/(150640.33元+108580.39元+5566.82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50020元(122000元×41%),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58560.39元(108580.39元-50020元),由被告王光翠承担70%,即40992元(58560.39元×70%),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1012元(50020元+4099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光翠34116.5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长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9101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黄长琴56895.44元,支付被告王光翠垫付款34116.56元);

二、驳回原告黄长琴对被告王光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长琴对被告周文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黄长琴承担42元,被告王光翠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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