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高然与王建民、陈华然、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6
原告陈高然。

委托代理人罗跃波,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华然。

委托代理人杨成万,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林,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建民。

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壤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高然诉被告王建民、陈华然、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高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跃波、王志梅,被告鑫浩物流、王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陈华然的委托代理人杨成万、张正林,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高然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建民雇佣的驾驶员刘必龙驾驶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义龙大道工地从安龙方向往万屯方向行驶,当日5时50分许,行驶至鲁屯义龙大道工地久久田路段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陈华然驾驶的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车载:陈高然)相撞,造成原告和陈华然受伤,两车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运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必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高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4椎体滑脱并不全瘫、左小腿开放伤并肌肉断裂、颈7椎体左侧后缘、右侧椎弓根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疗费用由各被告预付。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31000.61元(20667.07元/年×15年×

10%);

2、伤残鉴定费711元(鉴定费7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1元);

3、复查费344.99元;

4、护理费2352元(28224元÷12月×1个月);

5、交通费1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7、营养费2000元;

8、误工费10701.58元(20667.07元/年÷365天×189天)9、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包括后续治疗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院前生活必备品250.06元。

以上1-11项共计68560.24元。因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鑫浩物流所有,且该车在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陈华然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事发当日其陈华然帮他人运载物品,在途中无偿搭载原告。

被告王建民、鑫浩物流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刘必龙驾驶肇事的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王建民所有,刘必龙是被告王建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必龙正在履行被告王建民指派的工作任务,故刘必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建民替代其承担。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鑫浩物流名下经营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认为,原告登记为农村户口,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病历资料复印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交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浩物流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60624.63元及现金6900元,并通过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100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4000元。

被告陈华然辩称,陈华然当日系为原告陈高然拉货,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陈华然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但陈华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刘必龙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我公司替代王建民、鑫浩物流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我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建民、鑫浩物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及项目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承包土地因义龙新区建设被政府征收完毕。2014年9月10日,刘必龙持B2驾驶证驾驶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义龙大道工地从安龙方向往万屯方向行驶,当日5时50分许,行驶至鲁屯义龙大道工地久久田路段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陈华然驾驶的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车载:陈高然)相撞,造成原告和陈华然受伤,两车及无号三轮摩托车上运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必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华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颈4椎体滑脱;颈7椎体左侧后缘、右侧椎弓根骨折。原告共住院30天,发生院前急救费及医疗费计60874.69元,其中原告支付250.06元,被告鑫浩物流预付医疗费55624.63元,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预付5000元。出院后,原告返院复查,发生复查费计340.99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产生病历资料复印费11元。

另查明,刘必龙是被告王建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王建民所有,刘必龙在执行王建民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建民就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鑫浩物流名下经营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浩物流公司通过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1000元,该款由原告领取4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华然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装载的陈志应、王志珍的物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刘必龙与陈志应、王志珍协商,由刘必龙赔偿陈志应、王志珍财产损失计6900元,赔偿后由陈志应、王志珍出具金额为6900元的《收条》给刘必龙。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册、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鲁屯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被告王建民与鑫浩物流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对陈志应、王志珍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刘必龙与被告陈华然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必龙与王建民形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刘必龙在为王建民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王建民替代刘必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民就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鑫浩物流名下经营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鑫浩物流对被告王建民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华然、陈高然受伤,陈华然也同时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民、鑫浩物流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替代其承担。由被告陈华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其主张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但未获原告认可,且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认定其与原告系无偿搭载关系,而原告在明知载货三轮摩托车禁止载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故在被告陈华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中,酌情减轻其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以户籍登记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应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居住情况。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其家庭所有的土地因城镇建设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原告收入已不可能再依赖于土地耕种,且其居住地属城镇开发新区,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国家职工退休年龄,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前仍然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诉请金额并未超过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以原告诉请金额确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尚未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明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后续治疗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标准,原告诉请1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50元/天进行计算。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无要求其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年迈的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陈高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复查费计61215.68元(60874.69元+340.99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

3、护理费2352元;

4、残疾赔偿金31000.61元(20667.07元/年×15年×

10%);

5、鉴定费700元;

6、病历资料复印费11元;

7、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1-8项共计100079.29元。综合本院核算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664号案件原告陈华然的损失总额为297286.69元,本案原告损失约占陈高然、陈华然总损失的25%[100079.29元/(100079.29元+297286.69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30500元(122000元×25%)。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69579.29元,由被告王建民、鑫浩物流连带承担70%即48705.50元(69579.29元×70%),该款由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79205.50元(30500元+48705.50元),扣减其已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鑫浩物流已预付的59624.63元(55624.63元+4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还应补付原告14580.87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华然赔偿10436.89元(69579.29元×30%×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鑫浩物流预付的59624.63元由其自行与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结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高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资料复印费共计14580.87元;

二、被告陈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高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资料复印费共计10436.89元;

三、驳回原告陈高然对被告王建民、陈华然、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陈华然承担42元,被告王建民、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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