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秀与李昌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6
原告刘兴秀。

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昌合。

委托代理人张兴建,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静,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兴秀诉被告李昌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兴秀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获本院准许,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4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被告李昌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静、任映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秀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李昌合驾驶其所有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方向往岔江方向行驶,当天16时46分许,李昌合因驾车超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致使由代登启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载原告刘兴秀)与对向张明达驾驶的“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挂后,导致原告倒地并被被告李昌合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李昌合严重超载且在超越停放于路边的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造成的。被告李昌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代登启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明达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天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西医诊断,原告伤为:1、左上肢碾压毁损伤,左上肢腋动静脉断裂,臂丛神经损伤;2、左桡骨上段骨折并上尺桡关节脱位;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左上肢皮肤软组织大面积缺损、感染。经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15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肢为五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4172.82元;

2、鉴定费4140元(其中重新鉴定费为3440元);

3、残疾赔偿金279597.80元(22548.21元/年×20年×62%);

4、误工费35728.33元(42874元/年÷12月÷30天×300天);

5、护理费10821.63元(28437元/年÷12月÷30日×137天);

6、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

7、被扶养人代某某生活费9457.88元(15254.64元/天×2年×62%÷2人);

8、交通费1713元;

9、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1、因重新鉴定导致原告之夫代仲付产生误工费600元;

12、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伙食补助费400元。

上述1-12项合计为521831.46元。由于被告李昌合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且该车肇事是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的399831.4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李昌合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9865.16元;原告长子代登启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由于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付35500元,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640元,故除交强险先行赔付的122000元后,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9725.16元。

被告李昌合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李昌合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0时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诉请的全部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李昌合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00元,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判令保险公司将该费用返还李昌合。

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结果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李昌合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直接打到医疗机构。因重新鉴定,我公司已预付原告4640元。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李昌合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民,与代仲付共同生育了代登启、代某某。2007年起,原告在兴义市XX路开设刘记XX羊肉粉馆。2008年,原告在兴义市XX办事处XX路口开设XX清汤羊肉粉馆。2012年3月20日,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兴义市XX花园丽景台基础到屋面的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其夫代仲付承做。2014年9月6日,被告李昌合驾驶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方向往岔江方向行驶,当日16时46分许,因超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致使对向由代登启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达”牌电动车(后载:刘兴秀)与对向由张明达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挂后倒地,致原告倒地后被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昌合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载14000KG,实载30290KG)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停放于路边的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登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达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1、左上肢碾压毁损伤,左上肢腋动静脉断裂,臂丛神经损伤;2、左桡骨上段骨折并上尺桡关节脱位;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左上肢皮肤软组织大面积缺损、感染。发生医疗费144172.82元。 2015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上肢功能完全丢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侧2-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损的“左上肢碾压毁损伤,左上肢腋动静脉断裂,臂丛神经损伤”是否达到鉴定时机,若达到鉴定时机,则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鉴定原告受损的“左上肢功能康复”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经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15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损的“左上肢碾压毁损伤,左上肢腋动静脉断裂,臂丛神经损伤”已达到鉴定时机,左上肢为五级伤残,且受损的“左上肢功能康复”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计3200元,作神经机电图发生费用240元。

另查明,被告李昌合持B2驾驶证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上载明:“(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重新鉴定预支了原告4640元。

再查明,被告李昌合与原告就李昌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产生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诉讼契约,明确以30500元确定被告李昌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纳税手册、食品卫生许可证、贵州省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证、泥水承包合同、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计算报表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昌合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昌合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国家法定保险,其设置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未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总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昌合承担80%的责任,该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昌合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昌合驾驶的车辆超载行驶,而保险单的特别条款处也载明投保时附有2009年版保险条款,2009年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从而证实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将免赔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履行了提示义务,而机动车超载行驶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该情形作为免赔事由,被告李昌合辩称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

成立,故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而依法应由李昌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昌合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不以户口登记性质为唯一标准,还应重点考察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原告从2007年起就在城镇先后从事个体餐饮、建筑行业获取劳动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劳动具有相对的持续性及预期性,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伤情虽经两次鉴定,但其于2015年1月2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时,已具备鉴定时机,误工日应计算至该次定残的前一日,计136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经审查较合理、适当,故以原告诉请标准计算。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因左上肢功能康复还需后期治疗,且该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5000元 ,故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且因身体终身残疾必然影响其余命之年的生活质量,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原告诉请20000元金额适当,应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标准,原告诉请1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50元/天进行计算。

其余费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因重新鉴定而往返兴义至昆明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按1713元计算合理、适当,应予支持;关于因鉴定产生的伙食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伙食费票据,但在外地鉴定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伙食费及误工费,结合原告于当天往返的事实,伙食费、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计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兴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4172.82元;

2、鉴定费4140元;

3、残疾赔偿金279597.80元(22548.21元/年×20年×62%);

4、误工费16196.84元(42874元/年÷12月÷30天×136天);

5、护理费8036.58元(78.79元/天×102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

7、被扶养人代某某生活费6715.09元(15254.64元/天×1.42年×62%÷2人);

8、交通费1713元;

9、后续治疗费5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11、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计500元。

上述1-11项共计491172.13元,其中将第7项并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原告损失491172.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369172.13元(491172.13元-122000元),由被告李昌合承担80%即295337.70元(369172.13元×80%),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昌合承担90%,即265803.93元,由被告李昌合自行承担29533.7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387803.93元(122000元+265803.93元),扣减该公司已预付的14640元,其还应补付原告373163.93元;被告李昌合应承担的29533.77元,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0500元,原告还应返还其966.23元。为便于各方结算,减轻各方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昌合的966.2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李昌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秀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及伙食费共计373163.9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兴秀372197.70元,支付被告李昌合垫付款966.23元);

二、驳回原告刘兴秀对被告李昌合、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刘兴秀承担289元,被告李昌合承担6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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