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林与勾帮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勾帮国。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兴林诉被告勾帮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兴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廷祥、郑飞,被告勾帮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志、付孝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林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陈兴林酒后驾驶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南环路沿兴义大道往滴水方向行驶,当日0时29分许,行至兴义大道(现代农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烟厂往那坡方向由被告勾邦国驾驶的登记在杨志君名下的临牌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兴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以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时止,已产生医疗费497151.82元。因被告勾帮国驾驶的临牌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家庭已无力承受巨额的医疗费,故原告家属与被告勾帮国协商,原告将已支付的181409.46元的医疗发票交由被告勾帮国,由被告勾帮国与保险公司先对该医疗费进行理赔后,原告再用理赔款继续治疗,但被告勾帮国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理赔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投保人杨志君账户,现该款由被告勾帮国持有,被告勾帮国拒绝将该款返还原告。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勾帮国支付医疗费67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原告为继续治疗,只能不惜以月息5%的高利代价向他人借款,共计80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治疗终结,也未达伤残鉴定时机,故本次诉请只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前的损失,其余损失待条件成就后再行起诉。原告现已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97151.82元;
2、误工费10997.91元(107天×37448元/年÷365天);
3、护理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
5、食宿费10832.90元;
6、交通费10200元;
7、借款利息94400元。
上述1-7项共计637492.6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517492.63元由被告勾帮国承担50%,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勾帮国承担。
被告勾帮国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勾帮国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临牌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现车牌号登记为贵ELXXXX)虽登记在杨志君名下,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勾帮国已向杨志君购买该车,只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总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勾帮国持金额为180602.46元的医疗费票据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进行理赔,并获赔医疗费76264.54元、施救费184元、车损34321.52元,共计110770.06元,保险公司将该保险理赔款打入杨志君账户,杨志君将该款转给勾帮国。鉴于勾帮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7200元,且勾帮国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发生修理费70000余元,故保险公司赔偿的110770.06元理赔款勾帮国未支付原告,现由勾帮国持有。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认为,原告全程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封闭式专业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借款利息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勾帮国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临牌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前述保险限额内共计理赔120770.06元,其中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直接打款到医疗机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被告勾邦国持180602.46元的医疗费发票到我公司要求理赔,我公司扣减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自费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了医疗费76264.54元、临贵EX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34321.52元、施救费184元,共计110770.06元。因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只能将理赔款理赔给投保人,故该款已打入投保人杨志君账户。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已超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借款利息和食宿费非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兴林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27日,原告陈兴林饮酒后驾驶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南环路沿兴义大道往滴水方向行驶,当日0时29分许,行至兴义大道(现代农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烟厂往那坡方向由被告勾邦国驾驶的临牌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兴林受伤及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3、多处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股骨颈、粗隆间骨折;6、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内外踝骨折;8、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4天后出院,发生医疗费139443.78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日,原告即转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检查费计41985.68元(192元+310元+125元+200元+41158.68元)。出院当日原告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因转院产生急救用车及急救护理费计4600元。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70天,发生住院治疗费300920.86元,注入人血白蛋白4瓶发生2000元、检查费、挂号费计443.50元。原告未治愈出院,由昆明绿色护送服务中心将原告护送至兴义,产生护送费3000元及推车费12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云南富华医药有限公司富华大药房购买治疗褥疮的药品共计6500元。综上,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12月25日止,原告共计住院89天,发生医疗费计484793.82元(139443.78元+41985.68元+300920.86元+2000元+443.50元),其中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自费用药50837.09元。在原告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之父陈正光作为陪护人员,租住云南省昆明市XXXX路XX花园X幢XX号房屋,为此支付房屋租金6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勾帮国持C1驾驶证驾驶的临牌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向杨志君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勾帮国预付原告医疗费6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10000元医疗费到医疗机构。为缓解原告产生的高额医疗费压力,经原告与勾帮国协商,由勾帮国持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及黔西南州人民共计产生的180602.46元的医疗费票据到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再将保险理赔款用于原告继续治疗。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勾帮国提交的180602.46元医疗费票据,理赔医疗费76264.54元,同时理赔临贵EX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34321.52元、施救费184元,共计110770.06元,并将该款打入投保人杨志君账户,现该款由被告勾帮国持有。在开庭审理后,为保障原告得以继续治疗,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0920.86元及后期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5785.20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自费用药计36599.31元后,于2015年4月16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70053.38元,其中预付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37079.06元,预付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2974.32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房屋租金收据、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赔款说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勾帮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勾帮国应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勾帮国驾驶的临牌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仅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且该请求并未加重其余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
医药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三张购药票据,付款单位分别为“陈正光”、“梅立婷”,票面金额为360元、468元、450元,付款项目均只注明为“药品”,未记载药品名称,从形式要件并不能反映出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药费,无从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三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误工费一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酌情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9天的误工费。
护理费一节,原告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期间,均在重症医学科治疗,重症医学科均由专业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对患者进行隔离护理,该护理费已计入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结算,故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到住所地以外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即使有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家属进行陪护也是必要、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按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0天的护理费。
住宿费一节,原告为证明其陪护人员在陪护其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68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昆明XXX地产经纪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载明原告之父陈正光作为陪护人员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因租住昆明市XXX路XX花园X幢XX房产生房屋租金6800元。结合原告于住所地外就医的事实,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应为合理费用,且该金额较合理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为证明其家属为支付其医疗费,向多个案外人借款并产生高额利息,向我院提交了相同格式的《借条》复印件三张,但仅凭三张《借条》无法确认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并且即使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利息也为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余杂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数十张购物票据,经本院核算,其中有688元为购买一次性呼吸器、吸痰器的费用,346.50元为购买成人卫生垫的费用,1350元为购买安宫牛黄丸、治疗褥疮药品的费用,以上费用均系为治疗原告伤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其余票据为购买睡衣、抽纸、洗发水、零食、家用电器、板蓝根、健胃消食片等日常生活用品及日常用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一节,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除因转院实际产生急救车费、推车费计8800元(4600元+3000元+1200元),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住院89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9800元。
以上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但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仅显示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起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故以上费用本院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在2014年12月25日后原告又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陈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计484793.82元;
2、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产生的误工费8045.60元(90.40元/天×89天);
3、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产生的护理费5515.30元(78.79元/天×70天);
4、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
5、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产生的交通费9800元;
6、零星院外购药、呼吸器、吸痰器、卫生垫费用计8884.50元(688元+346.50元+1350元+6500元);
7、住宿费6800元。
前述1-7项共计526509.22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医疗费中不赔偿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自费用药50837.09元,其余的475672.13元(526509.22元-50837.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355672.13元(475672.13元-12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勾帮国各承担50%即177836.07元。其中被告勾帮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其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医疗费中不赔偿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自费用药50837.09元,由被告勾帮国承担50%即25418.55元。同时,勾帮国持有医疗费保险理赔款76264.54元,但其仅为原告预付67000元,应支付原告其多持有的理赔款9264.54元,被告勾帮国共应赔偿原告34683.09元(25418.55元+9264.5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7836.07元(120000元+177836.07元),扣减其已预付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23343.60元(10000元+76264.54元+137079.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应补付原告74492.47元(297836.07元-223343.60元);被告勾帮国补付原告34683.0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974.32元,因原告未诉请其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未纳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范围,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予一并结算,待原告诉请其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后,该款再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的份额中予以扣减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零星院外购药、呼吸器、吸痰器、卫生垫费用及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97836.07元,扣减其已预付的223343.60元,还应补付原告74492.47元;
二、被告勾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勾帮国多持有的保险理赔款共计34683.09元;
三、驳回原告陈兴林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勾帮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原告陈兴林承担297元,被告勾帮国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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