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贤与兴义市万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6
原告黄世贤。

委托代理人李怡,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万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大林,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世贤诉被告兴义市万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屯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怡,被告万屯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贤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参与被告发包的万屯镇全心村大坡脚、四轮碑两处零星土地开发项目投标,原告于同日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大坡脚、四轮碑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大坡脚工程项目价款259000元,四轮碑工程项目价款3731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未分工程项目名称的前提下,向原告预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80000元整。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兴义市国家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该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审核结算报告》,确认大坡脚项目结算价款为142393.52元,核减价款1376.67元;四轮碑项目结算价款300401.45元,核减价款5218.77元。2013年1月24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向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请市地税局为原告开具发票,大坡脚项目结算金额142393.52元,四轮碑项目结算金额300401.45元。原告自垫税款开出两张发票后,找到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尹国龙镇长,尹镇长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眼看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只好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199.93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屯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锋建设公司)作为主体。虽然签订合同时是与黄世贤个人签订合同,但是是因为公司给黄世贤出具了委托书,以至于以后均是以黄世贤个人签订。该项目实际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是业主方(发包方),具体实施是万屯政府在组织,资金是由国土资源局来支付。整个招投标是2010年12月开始的,2011年1月7日开的标,中标单位也是安龙丽锋公司,同日是黄世贤持授权委托书与万屯政府签订的合同。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以相关部门的审核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世贤持丽锋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介绍信、委托书(未填定具体事项)等《报名资料》向万屯政府报名参与土地开发项目的投标。2011年1月7日,万屯政府与黄世贤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为万屯镇全心村大坡脚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预计新增耕地4.8059公顷,工程施工费259000元。该合同首部承包方填写为方程建筑总公司,但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黄世贤的签名和捺印。另一份合同为万屯镇全心村四轮碑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预计新增耕地8.3404公顷,工程施工费373100元。该合同首部承包方填写为丽锋建设公司,但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也仅有黄世贤的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后,黄世贤组织工人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对该两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兴义市国家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审核结果报告》载明,大坡脚和四轮碑项目由万屯政府直接承包给黄世贤实施,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开工;大坡脚项目于2011年6月13日完成并通过万屯政府的验收,四轮碑项目于2011年5月10日完成并通过万屯政府的验收;大坡脚项目审定总结算价款为142393.52元,核减价款1376.67元;四轮碑项目总结算价款为300401.45元,核减价款5218.77元。2013年1月24日,兴义市国地资源局向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也载明,大坡脚和四轮碑项目由个人黄世贤承建,结算金额大坡脚为142393.52元、四轮碑为300401.45元,请税务局开具发票。同日,税务局开具了前述金额的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时任万屯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尹国龙在《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签字“同意列支”。后因万屯政府未支付该款项致原告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的身份证、《会议签到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结果报告》、《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所举的的安龙丽锋公司的《报名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屯政府仅凭原告黄世贤提供的丽锋建设公司的《报名资料》,在公司未作具体授权的情况下,即与黄世贤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其中一份合同首部载明的承包方也不是丽锋建设公司而是方程建设总公司。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即将万屯镇全心村大坡脚、四轮碑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交由黄世贤组织施工,在之后的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均认可是黄世贤承建。因此,黄世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由于黄世贤借用了有资质的建设公司名义投标,故其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黄世贤并未按合同约定金额主张价款,而是以兴义市国家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审核结果报告》的审核价款来主张权利。黄世贤在诉讼中自认收到工程进度款280000元,故诉请金额为156199.93元。根据《审核结果报告》核定的价款计算,原告所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为[(142393.52-1376.67)+(300401.45-5218.77)]-280000=156199.53元,故本院支持15619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义市万屯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黄世贤支付万屯镇全心村大坡脚、四轮碑两处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156199.53元。

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兴义市万屯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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