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朝艳、李天友、刘明会、李顺昆、李顺欢与孔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天友。
原告刘明会。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魏朝艳,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朝艳、李天友、刘明会、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孔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魏朝艳、李天友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誉,被告孔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朝艳、李天友、刘明会、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方近亲属李兴勇驾驶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坪东师范往长坡岭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行驶至木贾商贸城入口处时撞向处于停驶状态的被告孔熙所有的贵EN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李兴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勇、孔熙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26408.72元,具体为:1、丧葬费21407.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37.12元(16年×15254.64元/年÷2人);3、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年× 20年);4、摩托车损失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孔熙驾驶的贵EN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504408.72元,由被告孔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孔熙应赔偿原告方252204.36元。
被告孔熙辩称,李兴勇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熙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当晚没有下雨,但事故认定书中却记载有雨,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孔熙驾驶的贵EN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李兴勇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事故发生后孔熙已通过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8800元,并支付运尸人员运尸费1200元,孔熙共计已预付20000元,该款应相应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书面辩称,贵EN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因我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友与刘明会系李兴勇的父母。李兴勇出生于XXXX年XX月X日。李兴勇与原告魏朝艳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李某甲、李某乙二子女。该家庭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该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1.05亩因汕昆高速公路修建已被征用完毕。李兴勇生前长期在兴义市XXX火锅店工作,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2015年2月3日,李兴勇驾驶其自有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坪东师范往长坡岭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行驶至木贾商贸城入口处时撞向处于停驶状态的被告孔熙所有的贵EN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李兴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勇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遇有雨的气候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熙未将车辆停放至规定地点,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车身后部反光标识污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孔熙就贵EN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熙通过交警部门预付原告方18800元,并支付运尸人员运尸费1200元,被告孔熙共计预付20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簿、李兴勇与魏朝艳的结婚证、李兴勇户口注销证明、兴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兴义市XXX火锅店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兴义市XXX火锅店经营者刘启康的证言、《收条》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熙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未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地点,妨害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车身后部反光标识污损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孔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而被告孔熙除其口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反的证据,且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核,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因其近亲属李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孔熙应向原告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孔熙已就其驾驶的贵EN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孔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方诉请金额未超过最近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请金额进行裁判,故以原告方诉请金额确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请金额进行裁判,故以原告方诉请金额确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不以户口登记性质为唯一标准,还应重点考察受害人生前的收入状况。本案中,受害人李兴勇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作为农民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完毕,其生前已不能通过农业劳动获取收入;加之,本案已查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兴义市XXX火锅店工作,以从事非农劳动获取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摩托车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就李兴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修理,且也未提交相应的司法鉴定书或其他证据证实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2000元,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而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因本院确定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而原告的损失范围显然超出了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总额122000元,如在原告方无证据证明之情形下确定摩托车损失数额为2000元,则无据加重了被告孔熙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受害人李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损害结果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诉请金额30000元合理适当,应以30000元计入原告方总损失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李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丧葬费21407.4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37.12元;
3、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1-4项共计624408.72元,其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原告方上述损失624408.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502408.72元(624408.72元-122000元)由被告孔熙承担50%,即251204.36元,扣减被告孔熙已预付的20000元,孔熙还应补付原告方231204.3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朝艳、李天友、刘明会、李某甲、李某乙因受害人李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孔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朝艳、李天友、刘明会、李某甲、李某乙因受害人李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204.36元;
三、驳回原告魏朝艳、李天友、刘明会、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孔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魏朝艳、李天友、刘明会、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孔熙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