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世纪新图经济发展研究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宽,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世纪新图经济发展研究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图规划设计公司)诉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伴山旅游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纪新图规划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宽,被告伴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新图规划设计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制《贵州兴义伴山风情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伴山风情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报酬。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己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委托的规划编制事项,被告还应支付余款30万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向原告支付尚欠的30万元合同款;2、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伴山旅游开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支付了30万元。但由于我公司与政府的项目合同解除,不能再开发该项目,因而也没有对原告完成的规划编制进行最终的评审。并且,由于与其他人债务问题,我公司的资金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所以无法履行合同。原告确实完成了规划编制,按照合同约定,该支付的合同款项应该支付,但公司资金因被冻结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旅游编制规划合同书》,约定被告伴山旅游开发公司委托原告世纪新图规划设计公司为其编制“贵州兴义伴山民族文化风情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编制经费总额60万元,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30万元,在中期评估后一周内支付18万元,最终评审后一周内支付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亦按合同约定进行编制工作,并根据编制过程中被告方所提建议进行修改,最终完成了《兴义伴山民族风情文化旅游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稿)》,并已提交给被告方。但是,被告伴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开发项目因多种原因未能实际开发,从而对原告提交的《兴义伴山民族风情文化旅游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稿)》未进行最终评审,亦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款30万元。由于伴山旅游开发公司与他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其公司在贵州银行兴义瑞金支行的账户存款已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旅游编制规划合同书》、已支付30万元的发票及转账票据、规划设计中的建议、原告完成的《兴义伴山民族风情文化旅游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稿)》及要求支付余款的函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世纪新图规划设计公司接受被告世纪新图规划设计公司的委托,为被告编制其开发项目的详细规划,并根据编制过程中被告所提建议,最终完成了《兴义伴山民族风情文化旅游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只因被告伴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开发项目未能实际开发,从而对原告提交的《兴义伴山民族风情文化旅游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稿)》未进行最终评审,但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世纪新图经济发展研究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规划报酬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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