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德华与尹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6
原告尚德华。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文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尚德华诉被告尹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尚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尹文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德华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尹文强驾驶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郑屯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13时53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顶郑大道葛藤寨路段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贵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文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8615.43元;

2、鉴定费200元;

3、摩托车修理费8100元;

4、误工费3120元(104元/日×30日);

5、护理费3120元(104元/日×30日);

6、交通费500元;

7、货物损失约2900元(糯米200斤,大米100斤、红糖40斤、核桃20斤、菜籽60斤、南瓜子5斤、向日葵籽50斤、芝麻20斤、蔽阳伞2把、平秤1把)。

以上1-7项共计26555.43元。因被告尹文强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尹文强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尹文强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购买所得,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尹文强预付了原告3500元。此外,尹文强还为原告预付了其在顶效医院的急救费约500元,但该医疗费票据已遗失,且数额较小,故该急救费不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尹文强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根据分责分项原则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尹文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定损为5000元,应以该金额确定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对原告三轮摩托车上所载货物未进行定损,可酌情认可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是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应该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仅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故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尹文强驾驶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郑屯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13时53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顶郑大道葛藤寨路段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导致贵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内,造成原告受伤、花坛绿化、贵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文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当地医院进行伤口包扎处理后(医疗费由被告尹文强支付,但医疗费票据被其遗失,具体数额不明),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1在该院综合病房留观治疗,体格检查:右下唇见已缝合伤口等,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就诊于兴义市人民医院口腔科,经诊断为A12冠根折、B2冠折,医嘱建议观察两周后桩冠修复A12及全冠修复B1。2014年7月21日,原告返院复诊,并行A12B1桩修复手术。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以上治疗过程中共计发生医疗费及药费8615.76元,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被告尹文强预付了原告3500元。为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坏维修项目,对原告驾驶的贵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修复价格评定为81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尹文强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兴价鉴字[2014]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尹文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文强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贵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修复费用。虽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主张应以其定损金额5000元确认该损失,但其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单方定损的金额也未获原告认可,其单方行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再者,经本院释明,其也不主张对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部位及金额重新作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鉴定机构评定的8100元确定该车修复费用计入原告损失总额。

关于原告驾驶的贵E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货损失。虽载货损失是事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载货物品的种类、重量的基础事实,致使本院无从确认该车所载货物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诉请货物损失2900元无事实依据,基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酌情认可1000元,本院以1000元确定货物损失计入原告损失总额。

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日按30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以30天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鉴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本院酌情按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40元/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从原告病历上来,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受损,虽未住院治疗,但因事故导致的头部及四肢多处伤口流血伴疼痛,必然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且在门诊治疗、留院观察及复诊过程中,必然需要人陪护,故护理费可酌情支持。综合考量原告伤情、伤势恢复,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5天,并按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615.43元;

2、鉴定费200元;

3、正三轮摩托车损失8100元;

4、误工费2712元(90.40元/天×30天);

5、护理费1181.85元(78.79元/天×15天);

6、交通费200元;

7、正三轮摩托车载货损失1000元。

上述1-7项共计22009.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尹文强向原告垫付的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尹文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正三轮摩托车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正三轮摩托车载货损失共计22009.2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尚德华18509.28元,支付尹文强垫付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尚德华对被告尹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莹 莹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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